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拾陸點陸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中中港交流道,收受不詳姓名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十六點六五公克,取出0點0五公克化驗,所餘淨重一十六點六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而持有第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時為警方欄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只,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中中港交流道,收受不詳姓名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證。前揭扣案之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物二包(合計淨重一十六點六五公克,取出0點0五公克化驗,所餘淨重一十六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一只,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一0八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詳後所述,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起訴,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論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十六點六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不能分離之吸食器一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出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點0五公克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連續在其台南市住處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乘坐由友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時為警方欄檢查獲,警方人員當場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乙○○所有之右述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等物,且被告分於警訊、偵查中供認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無非以被告警、偵訊之自白及扣有如前述之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只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一只係不詳姓名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寄放等語。經查:被告乙○○辯稱: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係綽號「阿龍」者所寄放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乙○○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時被警方欄檢,並從被告乙○○身上查到毒品,該毒品是綽號「阿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九時許,在台中中港交流道附近交給被告乙○○等語。則被告上之扣案毒品係綽號「阿龍」者所寄放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又施用毒品者,每具有成癮性,見毒品即思施用,難以戒除。扣案之吸食器一只,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前之刑鑑字第0九二000一0八0號鑑驗通知書可參,顯見該吸食器已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採集尿液檢驗,並未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自難認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曾於警訊、偵查中自白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係其所有,與事實不符;又自白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連續在其台南市住處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亦無事證可佐,且於本院翻異其供,自白即有瑕疵,不得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屬吸收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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