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乾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出賣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及相關附件予原告,每部單價為四十九萬元,總價金為一百四十七萬元。查兩造簽約同時,被告既同意上開三部機械負責保固一年,且允諾在中國大陸亦能負責保固維修,原告遂將上開三部機械轉售位於中國大陸山東省之綠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潤公司)。嗣綠潤公司向原告反應其中兩部機械無法正常使用,以致無法真空包裝,原告旋轉向被告反應該情。其間被告雖曾派員至綠潤公司修理,然均無法修復,且被告公司人員亦向綠潤公司坦承係因設計缺陷所致。嗣原告即發函通知完成修復,惟迄今仍未獲置理,且據綠潤公司提出經山東省莒南縣公證處公證之損害報告,亦足證被告出賣之物確有瑕疵。次查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其中二部既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瑕疵,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兼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元。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被告傳真函、被告公司維修人員 郭勝峰 自認書、台中郵局第三四二三號存證信函、山東省莒南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陳金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出賣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及相關附件予原告,
每部單價為四十九萬元,總價金為一百四十七萬元。惟查,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在臺中縣,保固地點亦應在臺中縣。但原告竟將該三部機械轉售至中國大陸山東省,被告本無義務遠至中國大陸為該包裝機保固修繕,然被告公司仍派技師郭勝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八日前去中國大陸山東省綠潤公司瞭解,惟發現原告所指稱之該二部機械均業經拆卸。查經拆卸重新組裝之包裝機,其精確度自不及出廠時經電腦設定程式之組裝機精準。嗣郭勝峰進行修繕測試,認該二部包裝機已符合標準,擬返回台灣,詎竟為綠潤公司人員阻撓,不讓郭勝峰離開中國大陸。且該公司人員甚以生命安全恐嚇郭勝峰,強要郭勝峰依其意旨書寫:「經過維修後仍有兩台設備充氣不平均,不良品有5%至10%,原因是當初設計缺陷所造成,由于條件限制無法在當地進行改造,等回台灣,一星期內給予一個合理的改造方案,保證維修達到合格,否則承擔因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郭勝峰因安全顧慮,為期脫困,遂不得不依其要求書寫。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連續式真空包裝機計有三部,係同樣設計,並以電腦控制
設定程式組裝之同型號機種,同時出廠之產品,如設計缺陷造成瑕疵,理應三部均有同樣之瑕疵,斷無其中二部有瑕疵,而另外一部卻運轉正常之情。
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該三部包裝機予原告,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通知維修,已歷十個月之久。如該包裝機設計有瑕疵,充氣不平均,不良品有5%至10%,應於使用時即可發現,豈有使用達十個月之久後,始發現上述之瑕疵?足見,上開瑕疵極有可能係綠潤公司人員擅自拆卸組裝之結果,按一般商業習慣,若機械擅自拆卸,製造出售之公司即可不再負保固責任,故原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實難謂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機票、飛機時刻表、航空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郭勝峰。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告買受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每部單價為四十九萬元。 嗣伊 將上開三部機械轉售綠潤公司。未久,綠潤公司向伊通知其中二部機械無法真空包裝,且被告公司人員前去修復後,亦坦承係因設計缺陷所致。爰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瑕疵,極有可能係綠潤公司擅自拆卸組裝之結果。且同時出廠之產品,如設計缺陷造成瑕疵,理應三部均有同樣之瑕疵,斷無其中二部有瑕疵,而另一部卻運轉正常之情。又郭勝峰係因安全顧慮,為期脫困,遂不得不書寫該紙自認書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出賣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及相關附件予原告,
每部單價為四十九萬元,總價金為一百四十七萬元,保固期間為一年(保固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且被告業已收受買賣總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付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及相關附件予原告。
(三)、原告購得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後,旋將之轉售位於中國大陸山東省之
綠潤公司,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運至中國大陸,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安裝完畢。
(四)、原告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被告通知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其中二部之
充氮氣有問題,無法封口,嗣被告即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指派郭勝峰前去中國大陸山東省綠潤公司修復。繼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或五月間向被告通知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其中二部之充氮氣有問題,無法封口,被告旋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指派郭勝峰前去修復。
(五)、郭勝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中國大陸山東省綠潤公司時,確有書寫乙紙
自認書,其上載明:「經過維修後仍有兩台設備充氣不平均,不良品有5%至10%,原因是當初設計缺陷所造成,由于條件限制無法在當地進行改造,等回台灣,一星期內給予一個合理的改造方案,保證維修達到合格,否則承擔因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六)、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買賣合約書、被告傳真函、被告公司維修人員郭
勝峰所書自認書、被告公司出貨單、山東省莒南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並據證人郭勝峰、陳金廣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基詳,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之其中二部有瑕疵: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揆其主要立法目的略為,在儘速確定買賣交易是否順利完成,並兼有物之瑕疵之證據考量。故買受人苟不履行通常之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以致未發現該瑕疵,或買受人雖已作檢查,但仍未發現該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具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瑕疵,因而喪失其本可享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⑵、查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之主要功能、效用為填充氮氣之用,且每部機械一
次可填充六包,又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依通常程序復非難於檢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有檢查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且檢查當時並無發現瑕疵之情,業據證人陳金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至證人陳金廣於同日審理時固另證稱,檢查當時每部機械並未六包全部檢查,祇檢查其中之一包等語。惟按原告即買受人既負有檢查通知之對己義務,且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依通常程序復非難於檢查,又六包亦非不可立時全部檢查,是原告不履行通常之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以致未發現該瑕疵,參諸前開說明,伊能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實非無疑義。
⑶、況被告公司之出貨單上亦載明「請於貨品抵達後三日內檢查商品,如有問題請立
即與本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否則視同承認本單所列載之物。」,有被告公司出貨單乙紙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付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予原告,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向被告通知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之其中二部有瑕疵,業如前述。故質諸被告公司之該紙出貨單,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實要非無疑。
(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有理由: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以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旨在儘速確定法律關係,除不使出賣人長時間處於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外,更考慮到伴隨時間之經過,提出關於請求權要件之證據資料愈為困難,故就解約、減價二權利之行使,設有六個月短期之時間上限制。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被告通知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之其中二部有瑕疵,已如前述,是徵諸前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堪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難謂為合法。
⑵、又兩造有保固期間之約定,約定之保固期間為一年,且保固期間係自物交付之日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算等事實,均如前述。查兩造有關保固之約定,僅係出賣人即被告保證承擔保固期限內瑕疵修補之義務,買受人即原告之解約權,仍應依民法之有關規定。況退步言之,縱認保固期間,有延長買受人行使解約權之意味,然查,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屆至,惟原告既未於保固期間內向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係遲至保固期間屆至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加以行使,其解除契約自難認為合法。
⑶、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
之解約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被告縱未為關於除斥期間之抗辯,參諸前開說明,本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難謂為合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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