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嘉明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年執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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