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彩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彩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22日上午5時8分許」、第2行「因行為舉止異常,經民眾報警處理」部分,應更正為「撥打110向警方稱有事要報案」、第5行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幹你娘』、『幹你娘,揪咪』等語接續辱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件被告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 吳建緯 ,以「幹你娘」、「幹你娘,揪咪」等語辱罵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前開言語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口出此言,足見其斯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員警吳建緯多次出言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口出穢語侮辱執勤之員警,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55號被告袁彩燕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彩燕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號,因行為舉止異常,經民眾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吳建緯、 温昱琪 獲報,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到場處理,袁彩燕見警方到場,即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值勤之警員吳建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吳建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譯文、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彩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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