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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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琇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琇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琇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希望判輕或是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二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簡上卷二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並願意向告訴人調解,希望輕判或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偵訊時即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長年情緒障礙之病史,且案發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等語,有被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簡上卷一第32-263、299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惜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紀錄表(簡上卷二第63-6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有彌補告訴人之努力,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與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所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有違反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琇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之施用詐術欄內「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陳子淳 佯稱……」,應予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11月25日10時4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子淳聯繫,並佯稱:……」;附表編號2之施用詐術欄內「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張佩琪 佯稱……」,應予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11月25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佩琪聯繫,並佯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子淳、張佩琪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並否認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乙情(見偵卷第100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獲得任何對價,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100、103頁),並衡酌告訴人2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2人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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