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李怡同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零柒萬元,約定自借款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逾期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清償本金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