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梁貴鳳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三萬元,訂明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清楚,到期日為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付,借款如未能期攤還本息時,則除應按原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暨其他約定事項一紙,交由原告收執。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始延還款,原告依約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求償,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四拍以二百零四萬一千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後,獲配案款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零二元。
(二)原告於領回案款後,連同另行抵銷被告存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總計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整帳收回被告應負擔之代墊費用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被告積欠之違約金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利息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後,尚欠原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責任。依借據其他約事項第十二條約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七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聲明和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為被告乙○○之配偶,現已分居,固然簽署於原告之借據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無力清償該債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七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乙○○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甲○○雖為到場,惟對擔任被告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甲○○辯稱現無力清償語,但不能因之免除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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