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銘照
李慧芬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甲○○所有裝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內之牙科診療檯壹檯(特徵為黃、黑二色懸臂、綠色頭靠)應予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益新美齒」負責人,為執行齒模及鑲牙之齒模技術員,明知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其業務範圍僅係「從事齒模製造」,且依同辦法第九條明定「不得施行口腔外科或治寮牙病,以及與口腔衛生有關之醫療業務」,並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利用其住所內之牙科診療枱為工,為病患丙○○做蛀牙(齲齒)之治療,於治療程序進行中(尚無收費),為台北縣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函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辯稱「丙○○的牙是腐蝕,並非蛀牙」「是把曾的牙套放下去」「我是依沈醫師的指示,才做簡單的動作」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新店市○○路○段○○號一樓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時,證稱:「因蛀牙(齲齒)而來此做治療」,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顯示被告帶著口罩對斜躺在牙科診療枱之男子,正在做口腔醫療之動作。丙○○在本院證稱:「(當天)是弄牙套,有看過乙○,被告說磨一磨,再套牙套,乙○說不是蛀牙,只是腐爛」。本院以有無作過根管治療?是作第幾個牙套?丙○○均答稱不知道。又被告偵查中提出牙醫師乙○稱:「我是他(指被告)老師」,「被告從事鑲牙時,我不用在場,若有口腔內外科時,被告就通知我前往,所以我當時不在場」(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再傳訊乙○,其稱:「(被告)他是可以做齒模,鑲牙,不做治療,他一通電話說有病人,我就抽時間過去」「沒有給被告做過假牙」等情,本院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檢送丙○○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並無就醫記錄(詳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健保北門字第九八00一七九七號函及附件)丙○○既未在牙醫乙○處求診,其在本院所稱「有看過乙○」為袒護被告之供述,無可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從事齒模製造並依牙醫師指示從事助理鑲牙工作,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允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牙醫乙○看過,將牙縫腐蝕面磨平再裝上牙套並非醫療行為等語,核無可採,被告擅自執行牙科之醫療業務,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起訴書漏寫前段,本院予以補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自八十七年間起基於為不特定病患治療牙病之犯意,先後多次在前述處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 楊杉 (起訴書誤載為丁○)等不特定前來求診之病患為醫療行為等犯罪行為,惟查台北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分查獲被告為丙○○治療蛀牙時,楊杉在場,其稱:「因二十幾年前由被告幫我做的假牙,因掉落,今來由他取下清乾淨,再裝上去」。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一二六七八八號函之釋示:「齒模製造技術員為人整修假牙應不屬於醫療行為」。及公訴人所指被告為不特定病患為醫療行為,經遍查偵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犯行。本段所述之事實,公訴人認與本院科刑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依犯罪事實欄之託載,但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所有設置在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之用以為丙○○治療之牙科診療枱(特徵為黃黑二色懸臂、綠色頸靠),為被告所使用之器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至被告使用之其他牙科探針、口腔鏡等器械,因台北縣衛生局於查獲時當場未查扣,已無從分辯使用者為那一支,本院無從沒收,合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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