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五號
原告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炘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匯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炘昇建設有限公司或被告匯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炘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炘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炘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炘昇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預購預拌混凝土數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炘昇公司交付被告匯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匯揚公司」)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匯揚公司另行交付仍由被告匯揚公司簽發、面額共計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以換回前開支票,並要求若被告炘昇公司不清償此貨款時方可兌現此票款。嗣被告炘昇公司開立面額總計為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以清償前開貨款,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乃將被告匯揚公司開立之支票於同年六月二日提示,亦皆遭退票,嗣原告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炘昇公司給付貨款及票款、請求匯揚公司給付票款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十五紙、支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炘昇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匯揚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人為調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乙○○將支票轉讓原告,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炘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匯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炘昇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數批,貨款總計為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炘昇公司為支付貨款,交付被告匯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共計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並要求須待被告炘昇公司不清償貨款時方可提示兌現。而被告炘昇公司則開立票期各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總計為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以清償前開貨款,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乃就被告匯揚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於同年六月二日提示,惟亦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匯揚公司所不爭。被告炘昇公司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炘昇公司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積欠貨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未付,被告炘昇公司為清償上開貨款,除簽發面額共計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並交付匯揚公司簽發面額共計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惟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炘昇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票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而就其中三十五萬元部分,與被告匯揚公司所負票款債務間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亦即因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匯揚公司抗辯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關係,對原告不負付款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炘昇公司或被告匯揚公司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炘昇公司給付一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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