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七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三十條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首開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關書證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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