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在 楊運達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並分別自附表(甲)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楊運達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廿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先後向原告借用一百廿萬元,四十六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償還,並先後由楊運達簽發本票四紙(如附表(乙)所示)交付原告為憑,楊運達另交付原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
二、因楊運達不幸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死亡。其在台灣無繼承人,且楊運達為退除役官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為楊運達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三、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報明債權在案,因楊運達迄未將借款清償,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代為清償債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楊運達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廿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廿萬、四十六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分別約定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償還,並先後由楊運達簽發本票四紙交付原告為憑,楊運達另交付原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充作抵押,然因楊員不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代為清儐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等云云。
二、謹就原告所提書狀內容要旨答辯如下:㈠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該條第三項訂定之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楊運達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楊運達先生之遺產,核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票四紙及訴外人楊運達先生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要求被告代為償還債務,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理應給付,然查該四紙本票是否為訴外人楊運達先生所簽發,其借貸理由何?如何借貸?及渠等關係為何?何以原告願將如此龐大金錢借與?又楊運達先生既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付原告抵押,原告何以未就其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此等在在均未見原告舉證?況該四紙本票簽發時間,楊運達先生已逾古稀之齡,當時伊已退休,且係被告所屬單位外住就養榮民,單身、無家累,每月並領有壹萬貳仟餘元之生活補助費,其生活雖非富裕,但尚可糊口,伊實無向原告借貸如此龐大金額之必要,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示之四紙本票為訴外人楊運達所簽發。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運達,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廿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先後向原告借用一百廿萬元,四十六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償還,並先後簽發本票四紙(如附表(乙)所示)交付原告為憑,又交付原告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為證,經核相符,並經證人 楊福明 結證屬實,而該四紙本票上楊運達之印文,經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上楊運達之印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八八執正字第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楊運達並無向原告借貸如此龐大金額必要,否認有借貸之事實,自無足採。
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告為亡故榮民楊運達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貳佰貳拾陸萬元,並分別自附表(甲)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慈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麗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