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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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
原告亞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高景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零參拾玖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專責辦理會計事務,嗣因帳務紛爭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迄有爭執,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初步核對帳目後,被告並已先歸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又於同月十五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八十六萬零三十九元。
(二)兩造係於遠東國際大飯店咖啡廳簽立協議書,且被告係由其先生 趙起 陪同一起簽訂協議書,原告則僅由法定代理人乙○○一人在場,自無在公眾場所予以脅迫之可能。
(三)協議書上已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八十六萬零三十九元以解決帳務糾葛,且兩造因帳務問題已爭執數次,被告係出於自願而簽訂協議書,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收款條影本一份、資金計算表影本五份、存摺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十幾年之舊識,因受乙○○之請託而不忍拒絕,乃前去原告公司任職,每月雖支領三萬元薪資,惟任職期間盡忠職守,絕無任何帳目不清之情事。
(二)兩造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原告大聲誣陷被告侵占公款,並指稱若被告不簽協議書,還會有大動作,要送被告上法院並去坐牢,被告係因原告之脅迫始簽立協議書。
(三)被告因不知原告協議書所載金額係如何計算,故亦係因原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記事簿影本一份、帳簿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嗣因帳務紛爭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迄有爭執,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初步核對帳目後,被告並已先歸還原告二十萬元,又於同月十五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八十六萬零三十九元,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乃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零三十九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從不曾虧空公款,且係因受原告之脅迫及詐欺迫於無奈而簽立協議書,其對原告自無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曾因帳務紛爭而與被告屢生爭執,被告及其先生趙起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原告公司洽談解決事宜,被告並曾一部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且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於遠東國際大飯店咖啡廳簽立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及收款條影本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簽立協議書時有無因脅迫或詐欺而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況。
三、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為:「甲○○在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經管會計事務,挪用公司資金,製造不實信用卡交易紀錄、擅自開立公司空白支票及多項公司應收帳款等,經初步統計,其盜用金額為新台幣捌拾陸萬零參拾玖元整,‧‧‧‧‧協議項目:一、初步協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先行歸還部份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二、尾款部分限期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全數歸還。」綜觀協議書之文字,即已明確敘述被告係因挪用原告公司資金而負有給付義務,復查被告及訴外人趙起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同赴原告公司核對帳冊,證人趙起證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當日即已指責被告偽造文書侵占公款」(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當時,被告及其配偶趙起均在現場,而被告及訴外人趙起之教育程度均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簽名之時應已明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空言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取。
四、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脅迫,係指為使心生恐懼而以將來不法之惡害通知相對人而言。繼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係約定於遠東國際大飯店咖啡廳見面洽談,而被告亦自承:「簽協議書是在遠企咖啡廳,我與我先生一起去,他(按即乙○○)當天一人參加協議,他指責我侵占公司資金‧‧‧我先生是軍人退伍」(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趙起亦證稱:「十五日去簽協議書,原告有提些資料放在桌上,若還不認錯就要把被告送法院,當時在咖啡廳營業廳,當時我有些怕」(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十幾年舊識,且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地點為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而被告係由其配偶陪同前往,故被告所辯心生恐懼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按原告係以將向法院提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告訴傳達於被告,蓋告訴權之行使係國家法律賦與之權利,縱被告因原告將行使告訴權而心生畏懼,亦與民法脅迫之要件有間,被告辯稱其所為前揭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云云,及乏所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鈙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