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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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先後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及四月八日所為之兩項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ZD0000000號及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又「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者,得連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及五時卅六分,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南向二四七公里及二八一公里處行駛路肩,先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四隊)執勤員警分別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分別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D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將該二紙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該二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四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連續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及四月八日,分別從輕裁處各新臺幣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連續兩次行駛路肩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為農曆春節正月初一,中山高速公路車輛擁塞,本人駕車行經南向車道造橋段,見警車車頂有巨幅〔道路擁塞,路肩開放〕告示牌,本人隨即依照指示行駛路肩,其後未再看到有任何路肩停止開放之告示,遂以為全線開放路肩行駛」云云。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二隊)造橋分隊分隊長即證人 楊茂林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就「造橋分隊」轄線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標一一○公里至一五○公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農曆春節正月初一)當天交通擁塞。由於路標一一○公里以南之路段進行路肩拓寬車道工程施工中,以「紐澤西護欄」分段隔開路肩無法通行,始開放路標一○六公里至一一○公里間路肩供車輛行駛,以疏解南向車道至苗栗「頭份交流道」間之車流等情,結證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至於當日「頭份交流道」以南之車流已經順暢,國道二隊即未再採取「開放路肩」權宜措施,有國道二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公警國二刑字第○五四七九號函一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及五時卅六分(相隔六分鐘以上
),先後兩次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為警拍照採證之地點係路標二四七公里及路標二八一公里,兩地亦相隔卅四公里(相距六公里以上),均屬南向車道國道四隊轄線,當日均未開放路肩行駛,亦有國道四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二五一八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何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連續駕車行駛路肩,相隔六分鐘以上且相距六公里以上,先後兩次為警拍照採證,其違規行為明確,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三千元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