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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