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請人 李迎新
王俊傑 相對人 游永福
游麟祥 游松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高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4,06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用│11,200元│同上。│├─────────┼──────────┼──────────────────┤│合計│835,26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164元【即835,264×43%=359,164】。│└───────────────────────────────────────┘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書附表二:
┌──┬────┬──────┐│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一│ 呂阿貞 │百分之十六│├──┼────┼──────┤│二│ 劉振邦 │百分之十三│├──┼────┼──────┤│三│游永福│百分之四十三│││游麟祥││││游松錄││├──┼────┼──────┤│四│ 游仁壽 │百分之十八│││ 游仁文 ││├──┼────┼──────┤││ 游仁明 │││五│ 游美秀 │百分之十│││游 劉藍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