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綜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綜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等對其施以管束,即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等,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98號被告王綜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綜銘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酒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86巷口,因形跡可疑,經民眾撥打110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指派員警 鄧易軒 、 林祈 均到場處理,鄧易軒、 林祈均 抵達後,見王綜銘呈酒醉狀態且有暴行之虞,遂依法將其帶返樹林派出所施以管束,王綜銘因而心生不滿,其知鄧易軒、林祈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樹林派出所內,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肏、你老師機掰、肏機掰、幹、雞巴毛幹你娘等字句,當場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鄧易軒、林祈均。
二、案經鄧易軒、林祈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易軒、林祈均之指訴相符,復有密錄器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鄧易軒、林祈均,乃侵害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犯妨害公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樹林分局內隨地便溺,另構成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辯稱,因酒醉忘了,不是故意等語,此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此侮辱公署,難令被告負刑法侮辱公署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