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領回而減輕,以及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通過偵審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對其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竊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2頁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39號被告王靜瑋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呂子承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子承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為呂子承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子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子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