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抗告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3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鴻寶對於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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