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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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臺北市○○○路○段○○○巷○號告訴人美商歐萊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之各項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任職期間,假籍支付翻譯費名義,向告訴人詐領款項供自己花用,其中以支付譯者己○○部分詐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手稿,以支付譯者甲○部分詐領一百二十二萬元,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手稿,以支付譯者丁○○部分詐領十五萬元,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手稿,以支付譯者 黃秀如 部分詐領四萬元,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手稿,復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利用告訴人委託元藝廣告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時,以實際承作費加一成,向該承作廠商收取回扣,計收取回扣約十八萬餘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陳綦詳,並經證人壬○○、己○○、 鄭珊珊 、戊○○等證明屬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乙職、請領己○○、甲○、丁○○之翻譯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一)有關譯者黃秀如部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載明此部分已無疑義,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供稱此部分無誤。(二)譯者甲○、丁○○均證稱:確有翻譯,且將譯稿交付,並領取翻譯費。(三)有些譯者不方便自己領錢而委託他人代領,譯者己○○曾切結表示PerlCookbook(下)負責校稿,並留有底稿,領取校稿費六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四日作證表示代實際譯者 郭翠瓊 領取翻譯費,並有郭翠瓊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三)壬○○對於回扣之交付方式、時間、地點、確實金額均無法明確供述,且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足以證明壬○○為偽證。(四)告訴人庭呈之光碟片,其內容均遭刪除修改等語。
四、經查:
(一)美商歐萊禮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美國法律成立之法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臺灣地區設立臺灣分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由被告擔任分公司經理人,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離職,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期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譯者翻譯如附表五所示之英文書籍,而向告訴人請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翻譯費,經告訴人如數給付(其書名、譯者、翻譯費總額、扣除所得稅後之實付金額、付款日期、每次付款金額、支付方式如附表五所示。公訴人所引用之附表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起告訴之初所提出之附表《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一至十、四十四至四十六、四十八頁之告訴狀》,然於偵查程序中,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具狀修正《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六至四十五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公訴人疏未注意,顯有違誤),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己○○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己○○出具之切結書、甲○之回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一至十
二、二十四至二十六、三十五頁)、翻譯費收取彙總表、翻譯費收據、存摺、翻譯合約、支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至六十八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四頁反面、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丁○○(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至一○八頁之訊問筆錄)、甲○(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三三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鄭珊珊(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六頁反面至七十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復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訴詐領翻譯費部分:
1、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英文書籍:
(1)查己○○曾負責校對英文書籍「PerlCookbook下冊」之譯稿而領取校稿費六萬元,並受被告之託,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代為領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翻譯費,嗣將翻譯費交予被告,此有林偉豪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己○○出具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翻譯費收據、存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一至五十九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四頁反面、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
(2)次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英文書籍係由被告委請香港人郭翠瓊翻譯,翻譯費共計美金二萬元,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月分別支付美金七千元、一萬三千元予郭翠瓊,此有郭翠瓊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六頁),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RunningUnix(即如附表五編號4號所示)的譯稿是公司之前的譯者已翻譯好的,公司把譯稿買來,後我接手這書編輯工作時,韓先生交給我原文書第三版新的稿子,我再把新增、舊的部分補譯編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三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六至一二七、一二九頁之訊問筆錄),且告訴代理人亦自承如附表五編號4號所示之英文書籍係指由被告所交付之中文版第二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至一三一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曾委請郭翠瓊翻譯。
(3)綜上,被告委請郭翠瓊翻譯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英文書籍,因郭翠瓊不便具名,始請己○○代為領取翻譯費。
2、如附表五編號5至號所示之英文書籍:查被告委請甲○翻譯如附表五編號5至號所示之英文書籍,並於交付譯稿後領取如附表五編號5至號所示之翻譯費,此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三三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並有翻譯費收據、翻譯合約、支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至六十七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至證人甲○雖就翻譯內容未能明確陳述,然事隔二、三年之久,以證人翻譯數量之多,其對內容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相符,其證言要屬可信。
3、如附表五編號號所示之英文書籍:查被告委請丁○○翻譯如附表五編號號所示之英文書籍,並於交付譯稿後領取如附表五編號號所示之翻譯費,此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至一○八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支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八頁)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證人丁○○固未能具體描述翻譯之內容,惟其翻譯時間迄今業已三年,要求從事翻譯原文電腦圖書之證人確認章節內容,顯屬過苛。
4、黃秀如部分:查黃秀如經被告之安排,向告訴人收取諮詢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領取諮詢費四萬元,經扣除所得稅後,實領三萬六千元,此有翻譯費收據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八頁),並經告訴人查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七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一二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是以此部分費用既無疑義,被告即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公訴人所認,顯有未洽。
5、至證人乙○○雖證稱於被告離職後,始由其他編輯交付譯稿,再由其負責編輯,譯者為 蔣大偉趙昆源謝佳良 、戊○○、 詹韋佐李果益呂維毅 、癸○○、 歐芳吉陳志昌林逸文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之訊問筆錄),然證人乙○○亦稱:每本書均有專門之編輯人員,編輯人員會告訴我該書翻譯的人為誰,我也是聽別人說的,實際上我不知道是由誰翻譯該書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一頁之訊問筆錄),其證言自不足以認定實際翻譯者為蔣大偉等人。而證人丙○○證稱:不記得譯者,且譯稿均由編輯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之訊問筆錄),亦無從認定譯者為何人。
6、證人癸○○證稱:並未與被告辦理交接手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就任後開始使用原先由被告使用之電腦,當時並無己○○、甲○、丁○○之譯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五頁之訊問筆錄)。然在複製被告電腦檔案之前,告訴人之三位美方人員與庚○○均曾使用該部電腦,此經證人庚○○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五至二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則於證人癸○○使用電腦之際,其內檔案已非被告離職時之狀態,證人癸○○接任時之所見即不得作為證據。
7、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光碟片(外放證物袋)及光碟目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八至一五一頁)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美國總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開始使用被告之電腦,於四日後始將電腦檔案拷貝,且並非所有檔案均有儲存,況其內容均遭刪除修改等語。查告訴人於儲存被告電腦檔案之際,並未通知被告到場,此為告訴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二頁之訊問筆錄),且當時係由美方人員整理電腦資料,再請庚○○拷貝其中部分資料,此經證人庚○○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五至二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是故,此光碟片之採證過程顯有瑕疵,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有何犯行。
8、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有侵占罪嫌部分,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我們從未認為被告有業務侵占翻譯手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一頁之訊問筆錄),而公訴人亦表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僅有詐欺取財、背信罪嫌(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五頁之訊問筆錄),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三)被訴收取回扣部分:證人壬○○固證稱:被告曾向其收取回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五頁反面至七十六、一三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至一五六頁之訊問筆錄),惟證人就交付款項之次數、數額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確定,且證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向被告表明應告訴人之要求而作偽證(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九至一三一、一八一頁之錄音帶及譯文),且證人丁○○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聚會時,壬○○表示為作生意,所以幫告訴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從而,證人壬○○之證述顯有疑義。至證人壬○○所提出之印刷價格明細(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八十至一一五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印刷單價,無以證明被告有何提高印刷報價之背信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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