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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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
丁○○被告 永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乙○○因得知被告將興建一棟六層樓高之雙併集合式住宅,故徵求其子即原告丁○○之同意,代理原告丁○○向被告永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購買該棟四樓之預售屋。嗣被告永慶公司遂於八十七年間將載明標的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四巷六號四樓房地之空白「文山晶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原告乙○○攜回與詳閱。
(二)查原告丁○○與被告永慶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前,完成正式簽署與用印,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一千萬元,詎近於系爭建物完工前,被告丙○○告知原告因系爭建物將比契約上所載之坪數面積大約四坪左右,故請原告丁○○再繳交價金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方能辦理所有權過戶云云,原告丁○○購屋心切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付訖所有價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又原告為確保權益,遂要求被告丙○○依原告丁○○繳付之價金一併開具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交由原告乙○○收執(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另觀被告永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繳交過戶證件以辦理過戶之單據,可證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即已繳付價金,被告永慶公司方有通知原告丁○○備齊相關證件以辦理過戶之舉。
(三)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付訖價金後約十個多月才受領權狀,而在原告未領得所有權狀之前,並無從知悉房屋之確實坪數,遂信任被告丙○○上揭說詞而再繳交約定外之價金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嗣後方發現所有權狀所載坪數(含車位,共四十六點二九坪)竟少於契約所約定之坪數(含車位,共四十六點九六坪),是被告丙○○乘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及原告丁○○已繳付一千萬元價金之際誆騙原告丁○○,致原告丁○○信以為真溢繳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核被告永慶公司取得該一百九十八萬餘元之價金,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丁○○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已收受之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不當得利金額。
(四)再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所設立之廣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及永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乙○○借貸並言明一年內即返還。原告乙○○遂將現金兩筆二十六萬、五十四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上揭二公司之帳戶內。惟被告丙○○至今迄未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前揭借款。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尚未正式簽署與用印,然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過戶通知單等文件觀之,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已經確定,足認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以前即已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完成保存登記,故於八十九年之前根本不知門牌編號等語,洵不足採。
2、另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載明「所有權人:丁○○」、「登記原因:買賣」等詞,足證原告丁○○確為本件標的之買受人。若原告丁○○非買受人,被告永慶公司豈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丁○○之理?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丁○○簽章,然從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書正本壹式貳份,由原告丁○○與被告永慶公司雙方各執乙份,而原告丁○○記得曾簽名於繳還被告永慶公司所執之契約書正本上,自不能僅憑原告丁○○只漏簽其中一份契約書正本,即認定兩造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況被告永慶公司為何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以實其說?
3、又查,姑且不論被告永慶公司辯稱原告丁○○繳付價款時間與系爭支票簽發之時間是否相符,亦不論乙○○有無主動要求丙○○簽發支票,然被告既自承原告乙○○決定購買後,乃於每繳交一筆價金之同時,即要求丙○○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之支票或附加不定比例金額之系爭支票予乙○○等語,堪認被告永慶公司已自認乙○○所繳之價金與系爭支票有直接關係。
4、系爭房地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故裝潢款之發生應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之日前後至交屋之前。惟系爭電匯單匯款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足證上開匯款與裝潢並無任何關係。
5、至被告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性。且甲方之簽署人 謝文宗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謝章佳 。而原告乙○○與前夫謝文宗早於七十年即辦妥離婚,未再來往,謝章佳與原告丁○○均與母親同住,謝章佳若要授權委任他人代理簽約自不可能委託早已陌生之訴外人謝文宗代理。另觀該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由甲方(即土地所有人謝章佳)銷售土地,收取土地銷售款;由乙方(即被告)銷售房屋,收取房屋銷售款。土地與房屋之售價比為百分之六十比百分之四十。」而系爭房地總價金共一千萬元,設若訴外人謝章佳與被告永慶公司間確有合建關係,原告丁○○又何須另行支付土地部分之價金六百萬元予被告永慶公司?且縱訴外人謝章佳果真與被告永慶公司間有合建關係,亦與本件買賣價金無涉。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倘鈞院無從判斷原告丁○○與被告永慶公司是否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丁○○是否有溢繳價金及被告丙○○是否向原告乙○○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乙○○另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二紙支票票款,共計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訴外人 趙炯仁 與被告永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被告永慶公司通知原告辦理過戶之單據影本、被告丙○○之名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明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預售案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丁○○之兄謝章佳所有,而與被告永慶公司合建而成,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八十九年一月收到使用執照,因丙○○曾多次代表永慶公司及廣承公司向乙○○借款,並開具支票以作為清償之用。嗣支票並未獲兌現而數度換票,乙○○深怕丙○○簽發之支票日後不能兌現,經協議後丙○○遂提供永慶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地予乙○○,以抵償一部分欠款(本件之買賣契約乃永慶公司提供予乙○○參考價錢之用,所以買方未簽名),就其餘欠款部分因無力清償,而丙○○又避不見面,所以雙方關係破裂,乙○○遂寄發存證信函予丙○○請求返還借款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因此,原告主張丁○○與永慶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二、乙○○先前曾以存證信函對丙○○請求返還借款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因丙○○置之不理,乙○○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丙○○具狀提出異議,乙○○竟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對乙○○就支票部分竟不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反而僅依買賣關係主張被告永慶公司有一百九十八萬元之不當得利,與票面總金額相差達一千萬零四千三百六十元之行為頗為訝異。於此情形下,丙○○乃將錯就錯附和原告之主張。嗣後因被告訴訟代理人發現兩造之主張愈來愈有問題,丙○○才道出前述之原委。故被告於答辯狀中有關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陳述並非事實,爰更正之。
三、原告乙○○另主張被告丙○○向伊借款云云,惟卷附之匯款單二紙係乙○○匯款予廣承公司及永慶公司,與丙○○個人無關,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四、原告乙○○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惟此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與原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又原告主張係為保障丁○○之權益才簽發本件之支票,則被告丙○○與乙○○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故此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顯然不一,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既然不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自不得為之。況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是由被告丙○○出面向原告乙○○借款而交付,但被告丙○○是代理永慶公司或廣承公司向原告乙○○借款尚有疑問,原告乙○○向被告丙○○請求,未必有理。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存款對帳單、支票領取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三○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先位訴訟之聲明所示。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追加備位聲明,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請求票款之依據即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支票二紙,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被告復不否認其真正,且自認上開支票係因借款而交付,故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代理其子即原告丁○○與被告永慶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四巷六號四樓之房地,買賣之價金則為一千萬元。嗣因永慶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丙○○乘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及原告丁○○已繳付一千萬元價金之際誆騙原告,指稱系爭建物將比契約上所載之坪數面積大約四坪左右,故請原告丁○○再繳交價金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方能辦理所有權過戶云云,原告丁○○購屋心切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付訖所有價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惟實際上所有權狀所載坪數竟少於契約所約定之坪數,故被告永慶公司取得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之價金,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丁○○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已收受之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不當得利金額。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所設立之廣承公司及永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乙○○借款八十萬元,原告乙○○並已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上揭二公司之帳戶內。但被告丙○○迄今尚未清償,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前揭借款。再者,倘鈞院認原告丁○○與永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並不成立,則原告乙○○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丙○○曾多次代表永慶公司及廣承公司向乙○○借款,並開具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嗣支票並未獲兌現而數度換票,乙○○深怕丙○○簽發之支票日後不能兌現,經協議後丙○○遂提供永慶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地予乙○○,以抵償一部分欠款,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嗣因無力清償其餘借款,故原告乙○○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請求返還。因此,原告丁○○主張其與永慶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並非事實。另卷附之匯款單二紙係乙○○匯款予廣承公司及永慶公司,與被告丙○○個人無涉。至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是由被告丙○○出面向原告乙○○借款而交付,但被告丙○○是代理永慶公司或廣承公司向原告乙○○借款尚有疑問,原告乙○○向被告丙○○請求,未必有理等語置辯。
參、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主張其與被告永慶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一千萬元。但因永慶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丙○○之詐騙致原告丁○○溢繳價金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永慶公司所否認,原告丁○○自應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雖有載明買賣標的與價金,並有被告永慶公司之簽章,然而並無原告丁○○之簽章。又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登記原因為買賣,此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但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屬債權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屬物權行為,二者本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尚不得以被告永慶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丁○○之物權行為,即遽認原告丁○○與被告永慶公司有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再者,原告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繳交買賣價金之憑據,而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受款人為乙○○,並非丁○○,發票人為丙○○,亦非永慶公司,自不得作為原告丁○○業已繳付價金之證明。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達一千萬,原告丁○○豈有繳交價金而未請求永慶公司交付任何收據作為支付證明之理?再參諸原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寄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載明:「查丙○○向本人乙○○借款並開具支票共十一張::」等語觀之,益證前開支票係被告丙○○為清償原告乙○○之借款而交付,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無涉。此外,原告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丁○○主張其與被告永慶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難信屬實。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乙○○另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所設立之廣承公司及永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乙○○借款八十萬元,原告乙○○並已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上揭二公司之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亦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上開二紙之匯款單所表徵之款項係原告乙○○為給付裝潢款而匯入,並非借款等語。查上開二紙匯款單匯入之帳戶分別為永慶公司與廣承公司,並非丙○○個人。且縱該二筆匯款係經被告丙○○之指定而分別匯入永慶公司與廣承公司,但亦僅能證明永慶公司與廣承公司曾收受該二筆款項,但仍無法證明該二筆款項係借款之性質。另觀諸證人即曾任被告永慶公司之會計林明燕證稱:被告丙○○與乙○○之間有多次金錢往來,往來之內容有房屋款、裝潢款及借款。伊雖曾與乙○○聯絡過,但只是告知乙○○匯入款項之帳號,至於匯款之內容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亦無法認定匯款之內容確為被告丙○○向原告乙○○借貸之款項。而原告乙○○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以,縱被告丙○○未能證明該匯款即為裝潢款,依前揭判例所示,亦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與被告永慶公司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丙○○詐騙及其溢繳買賣價金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之事實,自難足採。從而,原告丁○○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丙○○並未向原告張借款八十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乙○○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肆、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乙○○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丙○○應給付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款或返還其利益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甚明。經查,被告丙○○自承伊因向原告乙○○借款,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則無論被告丙○○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乙○○借款,或代理被告永慶公司、訴外人廣承公司向原告乙○○借款,而以前開支票清償,被告丙○○均有支付票款之義務。又前開支票業經提示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一節,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而被告丙○○復未證明究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多少債務,且不清楚究竟積欠原告乙○○多少借款(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辯稱原告乙○○向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洵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乙○○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丁○○、乙○○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乙○○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F0~T48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
1丙○○世華聯合商業89、02、000000000UW0000000
銀行敦北分行
2同右同右89、02、00000000UW0000000
0同右同右89、02、000000000UW0000000
0同右同右89、02、000000000UW0000000
0同右同右89、02、000000000UW0000000
0同右同右89、02、00000000UW0000000
0同右同右89、02、000000000UW0000000
0同右同右89、03、00000000UW0000000
0同右同右89、03、00000000UZ0000000
00同右同右89、03、000000000UZ0000000
00同右同右89、03、00000000U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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