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以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計付,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為清償之擔保,並經原告要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皆依約繳納利息,惟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被告即拒不給付利息,幾經催索,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要求原告自其友人林先生處領取四十萬元以為利息之給付,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今,被告復以時機不好為由,拒不清償本息。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貸與原告一百萬元,被告遲付本息,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乙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件及積欠利息明細表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確實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同時開立本票、支票為擔保,並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事後在淡水土地銀行提領八十萬元交予原告,且陸續匯三十萬元至原告妻子 吳純純 之帳戶內,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楊益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計付,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為清償之擔保,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均依約繳納利息,惟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被告即拒付利息,屢經催討,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要求原告自其友人林先生處領取四十萬元以為利息之給付,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今,被告復以時機不好為由,拒不清償本,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雖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但事後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為清償之擔保,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乙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事後是否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乙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原告就該事實自無庸舉證,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已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益群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在八十六年初曾搭載被告前往淡水地區銀行提領現款予一名男子,並談及會將本票撕毀等語,惟該證人對於當日那名男子是否為本件原告本人無法確定,對於前往淡水何處銀行、被告係提領自己之款項或他人款項、提領之詳細時間,及當日為何前往淡水找被告等情,均不復記憶,但能清楚陳述該名男子在車上談及本票問題之細節,顯不合理,且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提領現款後交予原告,及是否係清償本件一百萬元借款之事實,均無法確認,該證人證言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借款之初曾簽發支票與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同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抗辯已於八十六年初清償全部借款,卻未同時要求原告將作為債權憑據之本票及支票返還,並塗銷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始以原告當時同意代為撕毀票據,及為避免日後再行借款而保留抵押權登記云云置辯,亦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㈡從而,原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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