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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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煥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煥光於民國104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騎乘(應為駕駛之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德街口時,明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該處臨時停車並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因而碰撞告訴人 張志煒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劉雨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志煒受有頸部、胸部、右手掌、左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劉雨婷受有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右腰部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煥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雨婷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可按,另告訴人張志煒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足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