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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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明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惟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聲請人已經在公司,機車也停放在倉庫,有公司員工可以作證,警方無搜索票跑到私人廠區抓人,讓聲請人心生畏懼,才會警方說什麼,聲請人都說好,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致未主張該有利於聲請人之事,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明圳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據其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程式不合,揆諸上開解釋,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