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惠純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102年度消債補字第12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鈞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4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執行扣薪中,為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不致使聲請人有換工作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而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懇請鈞院裁定保全,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且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命令即本院102年1月9日北院木101年司執丁字第14501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02年度消債補字第
123號卷第39頁),所為執行之財產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薪資債權,然經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後,本院執行司法事務官業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扣薪之執行命令,該執行程序並已終結,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45019號卷宗核閱屬實。再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知,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及每月之社會補助款外,並無其他財產,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各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56,215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聲請人目前目前並無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是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聲請人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湯郁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