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詹志豪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蛇行駕駛,為警攔停盤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竟因此心生不滿,當場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 吳柏伸 口出穢言,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吳柏伸就公然侮辱部分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詹志豪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柏伸告訴被告詹志豪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柏伸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逾期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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