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未為其他非法用途,且現已歸還被害人,並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傷害,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以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被告王清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春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工地,,拾獲 張畯程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03年9月6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王清春形跡可疑,盤查後發覺有異,扣得張畯程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已發還張畯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張畯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相片3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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