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11行所載「經合併定應執行...(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並與其另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振興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吳振揚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內之「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82年度台非字第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手法於醫院內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住院安寧及財產法益之嚴重侵害,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除告訴人 呂明碧 所有之零錢包(內含新臺幣約800元)外均由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依法具領,此有贓物領據4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