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張履方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敏娟 被告 柯文哲
王金平 馬英九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向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報名參選臺北市長,並於抽籤號碼之前補送畢業證書、財產登記清冊等資料,亦填寫完整之報名表及繳交照片。詎該會以伊未能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拒予公布參選,伊曾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以手機電話連繫,並視訪均遭受阻,而不能參選,遂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告,經該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號、101年度救字第1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法院始於103年12月11日通知上開系爭案件已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延誤全民整體選舉之公平性;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因未能體認憲法乃行政之母法,執意依錯誤之法規執行;馬英九總統及王金平院長制定違憲之法規(即以2,000,000元為參選條件),以金錢為度量,誤導選賢與能,致伊權利及精神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違法情事,導致柯文哲當選臺北市市長,應屬當選無效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拒予公布伊參選;原告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以手機電話連繫,並視訪均遭受阻;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系爭案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延誤全民整體選舉之公平性;馬英九總統及王金平院長制定違憲之法規,以金錢為度量,誤導選賢與能;柯文哲當選臺北市市長,應屬當選無效等情,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所均位於在臺北市信義區及中正區,被告柯文哲、馬英九、王金平任職之公務所亦同,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此外,原告並未釋明本院有何其他具有管轄權之事由,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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