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義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94年度嘉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林義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改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該院判處3月、5年,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88年12月15日假釋,並於91年3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4月8日,在嘉義市○○○路○○○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日盛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成年人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同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名成年男子,撥打乙○○電話佯稱國稅局退稅通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83元匯入 李為龍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3年4月12日開戶,並於同日指定以甲○○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作為轉入帳戶),再轉至甲○○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匯畢始知受騙。甲○○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順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迨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開設上揭帳戶取得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找工作,不知道將來找到的工作,會是要用哪家銀行開戶薪水轉帳,所以才申請那麼多帳戶。平常伊存摺都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的那幾家銀行存摺都是後來伊一起辦的,申請下來約一星期就不見了。伊不曉得日盛銀行的存摺也遺失,想說先去華南銀行辦理後,再到別家辦理,因為承辦人告訴伊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所以伊就沒有到別家辦理,也沒有去警察局報案,伊沒有賣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4月8日,在嘉義市○○○路○○○號日盛銀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於93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一名成年男子撥打被害人乙○○電話佯稱國稅局退稅通知,使被害人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將99,983元匯入李為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3年4月12日開戶,並於同日指定以被告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作為轉入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匯畢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日盛銀行交易查報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後再轉帳至被告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㈡被告對於為何申請上揭帳戶,於94年3月30日偵訊時先供稱
:「(申請帳戶做何使用?)工作用。我在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工作。當時我還沒去工作,確定找到工作,自己轉帳用。」云云,後於94年6月29日偵訊時改供稱:「(你辦此帳戶何用?)我找工作用,因為我住在北港,如果有薪資轉帳可以用。」「(當時你有無工作?)當時沒有,不過我很快找到了。」「(既然沒有工作轉什麼帳?)因為還沒有工作,不知道將來的雇主用哪家銀行帳戶轉帳,所以多辦幾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以上詞置辯,是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對於申辦日盛銀行帳戶時是否已找到工作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被告於93年5月4日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加油站工作加入勞保,並於同年9月24日才又在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94年10月6日百字第94100600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其申請日盛銀行之帳戶,並非作為在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時薪資轉帳之用,是其上揭94年3月30日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遺失的存摺是同一天開戶的?)分好幾天申請的,都是在四月份,總共六、七家。」等語,並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1紙在卷為憑,然其當時既然尚未找到工作,何須預先申請數家帳戶,是其94年6月29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與常理不符。再者,李為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錢莊人員要伊申辦帳戶時一起辦理指定轉接,伊不認識林義哲,也不知道指定轉接帳戶是林義哲本人的等語,是李為龍於93年4月12日開戶時,即指定以被告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作為轉入帳戶,足認該詐欺集團於當日之前即已取得被告日盛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於93年4月8日才至日盛銀行開戶,何以於93年4月12日之前即遺失存摺。揆以被告於發現遺失數本存摺後,並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況且,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提款之用。參諸李為龍對於將其上開帳戶,以抵償利息之代價販售予「阿賓」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該詐欺集團原本即可利用李為龍的帳戶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帳戶,何須多此一舉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轉入帳戶。且依卷附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可知被告並未申請提款卡,是該詐欺集團勢必於轉帳後,必須臨櫃提領現金,該詐欺集團豈會甘冒風險,將詐騙之款項匯入他人遺失之帳戶內。故上揭帳戶之存摺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及代價,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該院判處3月、5年,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88年12月15日假釋,並於91年3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