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喬岳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懋政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展榮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原本,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鍾喬岳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應更正為「張景堯律師」,上訴人許懋政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許龍升律師」應更正為「許龍升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原本,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鍾喬岳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係誤載,應更正為「張景堯律師」,上訴人許懋政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已於10
1年3月12日解除委任,其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許龍升律師」,應更正為「許龍升律師」,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孫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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