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國樑選任辯護人洪三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49、2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國樑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蓮潭國際文教會館(下稱蓮潭會館)舉行公司尾牙,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范國樑及同行友人欲至蓮潭會館停車場取車離開時,因范國樑之友人於蓮潭會館停車場分別因停車超過免費停車之時限及遺失停車晶片,遭蓮潭會館員工 豐忠吉 要求補繳費用,因范國樑之友人認為商家補繳費用之要求不合理,豐忠吉乃請蓮潭會館安全組人員 李福仲 到場處理,李福仲抵達停車場後,范國樑因不滿李福仲仍要求其友人繳納費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至53分間某時許,在豐忠吉、范國樑之友人等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李福仲稱:「我要將車子停在停車場門口,我們要去唱歌,你們這些『看門狗』幫我把車子看好」等語,而以上開足以貶低李福仲人格評價之言語,對李福仲公然侮辱;嗣范國樑補繳停車及晶片費用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39秒許,先對李福仲口稱:「對不起」,言畢即以手肘撞擊李福仲胸部1次,又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42秒許,再向李福仲稱:「對不起」,而以手肘撞擊李福仲胸部1次,致李福仲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福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李福仲、豐忠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蓮潭國際文教會館101年1月17日台首蓮潭行字第0000000001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光碟內容:
按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
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可參。查蓮潭國際文教會館以上開函文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係以機械力拍攝,自無因人為操作而有所誤差之情形,亦未涉及攝錄者之主觀意見,復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5頁),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而主張監視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乃在說明證據法上就自動拍攝之錄影帶,有所謂為沉默證人理論(silentwitnesstheory),如能確認影帶所顯現之影像、機械之設置、維護、錄影帶之提出與保管等事項均無瑕疵,而確認證據之同一性,即可認該證據具備「適當基礎」(properfoundation),進而可作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nce)。本案之監視錄影光碟係由設置單位蓮潭會館提供,被告亦表示其確實有於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中出現(見原審卷一第39頁),其同一性並無混淆之虞,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該光碟無證據能力,非無誤會。
三、健仁醫院病歷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亦為醫師法第29條前段明定。是醫生製作之病歷,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查健仁醫院101年1月5日健仁字第1010000015號函所附李福仲之病歷資料,係該院醫師 李嘉文 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病歷,並依醫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載明病人之基本資料、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治療、醫囑、護理評估、紀錄等,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國樑(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確因停車繳費問題與李福仲發生爭執,但未辱罵李福仲係『看門狗』;且因通道狹窄而不小心碰到李福仲發生肢體接觸,並無毆打李福仲之故意及行為」 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21日晚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蓮潭會館舉辦尾牙,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50分許,被告之同行友人在蓮潭會館停車場內,遭蓮潭會館員工豐忠吉要求補繳停車費及賠償停車晶片卡遺失之費用,而李福仲係蓮潭會館安全組工作人員而到場處理,被告乃與李福仲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福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晚上10點大概40多分,因為我是安全室組長,豐忠吉是我們停車場的管理員,我接到豐忠吉的電話,請我過去處理有關被告糾紛的事情,豐忠吉告訴我說是因為被告1位同事停車卡遺失,公司規定要先繳150元,我向被告婉轉解釋,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是不願意,一直在咆哮、罵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另證人豐忠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那天在票亭值班,有二部車子要出去,一部車子晶片遺失、一部車子超過時間,被告不繳費,我就請告訴人來處理,告訴人說要繳錢,被告說不要繳,然後他們二人就起口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淑儀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0年1月21日有到蓮潭會館參加被告公司尾牙,有陪被告到蓮潭會館之停車場取車,當時被告有跟他們的收費員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俊宏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21日晚上有去蓮潭會館參加被告公司尾牙,有陪同被告去停車場取車,被告有跟那邊的收費員發生口角爭執,當時爭執很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李有松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0年1月21日晚間有去參加被告公司尾牙,參加尾牙後有去停車場取車,有跟收費員就繳費問題發生爭論,後來被告有到現場,我告訴被告這種狀況,之後被告就說他要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因不滿李福仲之處理停車繳費方式,於上揭時、地與李
福仲發生爭執,並向李福仲稱:「我要去唱歌,你們這些看門狗好好看車」等語,業據證人李福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我們是1個『看門狗』,甚至他還說他要把汽車停在我們的停車場,堵住我們的門,說他要去唱歌,叫我們這些『看門狗』好好的幫他們看車;被告是對著我說的,當時豐忠吉是在票亭裡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34頁);並經證人豐忠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罵我們,被告當時把車子開到門口,叫我們把車子看好,他們要去唱歌,說我們是『看門狗』」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聽到關於『看門狗』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說要把車子停在門口,然後就罵我們『看門狗』,我沒有反應,因為處理事情的人不是我,是告訴人在處理,我只是在票亭裡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2頁),足見被告確有稱李福仲係「看門狗」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豐忠吉均在收費亭內,亭外即為高
雄市○○區○○路,周圍環境吵雜,認豐忠吉無法聽到被告辱罵李福仲係『看門狗』」等語;然查,證人豐忠吉之工作地點係蓮潭會館停車場收費亭,其與進出停車場之客戶談話或收費時,可開啟收費亭之透明玻璃窗,而無庸離開收費亭等情,已據證人豐忠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個傷害及公然侮辱過程我都在票亭裡面;票亭的玻璃是透明的,收錢的時候是打開玻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44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21頁);衡以證人豐忠吉倘若在收費亭內即無從知悉被告與李福仲之對話內容,則豐忠吉又如何能向停車之客人收取費用或與之對話,足見辯護人上揭所陳,應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又辯護人另以證人李福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我到場之後先向他們解釋蓮潭會館規定,但他們喝了酒,在停車場咆哮、辱罵,罵我們是看門狗」等語,惟證人豐忠吉則係證稱:「被告當時把車子開到門口,叫我們把車子看好,他們要去唱歌,說我們是看門狗」等語,其二人所證內容不同云云;惟查,證人李福仲或豐忠吉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證稱:「被告在停車場以『看門狗』辱罵李福仲」,並無辯護人所述「其二人所述顯有不同」之情,是尚難以此逕認證人李福仲、豐忠吉二人所證內容有何不實或矛盾。
⒊至證人張淑儀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人『
看門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在現場罵人,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在現場喊說被告罵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另證人李有松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聽到被告去講一些罵人的話?)沒有」、「(你有沒有聽到收費員說被告有罵人之類的話?)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
然細究證人張淑儀、陳俊宏、李有松於被告與李福仲發生紛爭時之位置,可知證人張淑儀並非一直停留在收費亭附近等情,此經證人張淑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口角紛爭時,大家都在收費亭附近,我從停車場那邊開來票亭那邊,我的小孩也都在車內;…後來我們把費用繳一繳就去開車,…繳費是被告繳的,我不清楚是怎樣,…繳費後我們就準備要走了,這中間可能還是有一些爭執或是口角,我跟被告說我們要離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3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17頁),證人張淑儀既未全程在場目睹被告與李福仲之對話過程,自難以其前詞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並無稱「李福仲係『看門狗』之行為」。而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爭執很吵,沒有聽到被告有無罵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李有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收費員跟我們說要收費,…被告到現場後有問我,我告訴被告這種狀況,被告就說他要幫我處理,我就去開車,…去開車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還沒開始有口角糾紛,…10時46分到10時54分時我人在車上,…已經不記得我是否有下車,如果有也是一下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3頁);衡以,證人陳俊宏並未清楚聽聞被告與李福仲間之對話內容,另證人李有松則未在場等情,是其等雖證稱:「未聽見被告侮辱李福仲係『看門狗』」,亦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另辯以:「告訴人並未當場報警處理,於警
詢時亦未提及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足證被告並無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然查,證人李福仲係經檢察官詢問、確認,方知可以就遭被告侮辱係「看門狗」一事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等情,業經證人李福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並有100年6月8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足見證人李福仲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不知被告之行為另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而未詳述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侮辱之事,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未對證人李福仲為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以證人李福仲於報警及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一併提及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即認其事後另證述「其於上揭時、地另遭被告公然侮辱」之證詞具有何瑕疵或不實。反由證人李福仲起初僅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主動、順勢敘及被告另對其為上揭侮辱犯行等情觀之,益見證人李福仲此部分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未舉出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
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評價者而言。查「看門狗」一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性用語,要無可疑;本件被告係因不滿李福仲處理其友人停車補繳費用之方式,而語出上揭言詞,就發生衝突當時之氛圍觀之,堪認被告確有侮辱李福仲之犯罪動機,其主觀上已有侮辱李福仲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李福仲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傷害部分:⒈被告雖否認有撞擊告訴人李福仲之犯行,惟經原審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畫面顯示:「22時53分39秒、22時53分42秒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身影重疊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再參以證人李福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付了錢之後,他先說對不起,就用他的手肘撞我的胸部,連續二次,導致我胸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並經證人豐忠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告訴人,位置在胸口,…被告是往前跨約2步距離,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4-46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肘撞擊李福仲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撞擊李福仲,係因監視錄影機設置角度,致其與李福仲之身影重疊」云云,即無可採。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走路時,因為李福仲擋到
其,才會不小心碰到李福仲,並無毆打李福仲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有無於100年1月21日晚間10時53分許攻擊李福仲一事,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並未與李福仲發生拉扯或傷害李福仲」云云,嗣經原審逐一詢問相關證人及調查證據後,始改稱:「係不小心碰到李福仲」云云,其說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已難逕予採信。且依證人豐忠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衝上前以手肘撞擊李福仲,顯與被告所辯:「係過失傷及李福仲」等詞迥異。佐以證人李福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二次撞擊前,均先說『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更與一般人於其行為妨礙或侵擾他人在先、表達歉意在後之正常反應迥異,如今被告既在對證人李福仲稱:「對不起」後,旋即撞擊李福仲身體,足認被告在稱「對不起」之際,已預計將採取攻擊李福仲之行為,益證被告撞擊李福仲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所為。矧被告與證人李福仲之空間寬闊,此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證,且被告當日並未駕駛車輛等情,則據證人豐忠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3頁),足徵被告並無非選擇在車輛左側及收費亭間之處經過之必要,而被告亦自承:「我當時意識狀況還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頁),自可排除「難以控制其行止或步伐而過失傷及李福仲」之可能。況且,本件係起因被告不滿李福仲處理其友人停車補繳費用之方式,始出手攻擊李福仲,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始末觀之,足認被告確有傷害李福仲之動機,其行為時主觀上已具有傷害李福仲之犯意甚明。基此,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李福仲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⒊再者,就李福仲是否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一節,證人李
福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打到以後,胸口鬱悶,我就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而健仁醫院之急診外科病歷中,亦載明李福仲於100年1月23日夜間零時33分到院急診,經施以檢查,臨床診斷結果為「ContusionofR/Echestwall」即右胸壁挫傷(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李福仲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傷害無訛。至辯護人雖以「上開病歷之『評值』欄中記載『X-ray無明顯異常』」(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僅有記載「李福仲之右胸疼痛」,而認李福仲並無右胸壁受傷之情形;然查,X光僅能檢查如骨折等傷勢型態,理學檢查亦僅能就病患之外表觀察,未能檢驗外表無法察覺之傷勢,該病歷中臨床診斷結果之記載,則是醫師根據各項檢查、病患主訴等綜合判斷之診斷結果,如以X光檢查結果無異常或病歷之理學檢查欄疼痛之記載,遽論受檢查者並未受傷,自嫌速斷。至證人李福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發生肢體衝突日期是100年1月21日晚上,其12時下班,半夜1時多就到健仁醫院驗傷,驗完傷馬上到新莊派出所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與健仁醫院急診外科病歷記載李福仲係「100年1月23日夜間零時33分到院急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記載「李福仲係100年1月23日1時30分至2時10分於新莊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1頁)等節似稍有不同。然稽之新莊派出所之筆錄內容,證人李福仲確係供稱:「其於100年1月21日遭人毆打受傷」等語,此與證人張淑儀所述被告舉辦尾牙日期係「100年1月21日禮拜五」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又證人李福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何報案紀錄與就診病歷資料都是在100年1月23日凌晨?)我後來回想,我記得當天下班是(晚上)12點,可能習慣就先回去,大概第二天人覺得不舒服以後才想到,所以我應該是(100年)1月23日凌晨去看診及報案;…我上班時間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諸被告與證人李福仲發生衝突時間係「100年1月21日晚上約11時許」,證人李福仲於本件衝突結束後,因已接近下班時間,於處理本件衝突後,身心已相當疲累,未思及時前往驗傷、報警,待翌(22)日情緒已較為平靜,於下班後(即100年1月23日)凌晨再去看診及報案,衡情與一般人於上班執勤中突遭他人攻擊,事發突然,俟下班或另擇空檔前往就醫、報警之情形並不矛盾,足見證人李福仲上揭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顯未悖於常理;況證人李福仲於原審作證之時,距事發已逾1年之久,已難排除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而對於案發後之求診、報案時間等枝節問題誤述之可能;而證人李福仲既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自難僅因其未於案發翌(22)日凌晨立即前往驗傷、報案,即謂其指證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犯行之證述有何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不得執此解免其應負之傷害罪責。
⒋至證人張淑儀、陳俊宏、李有松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
未看見被告動手打李福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55、60
頁);然查,證人張淑儀、李有松於被告與李福仲發生衝突時,並非始終在場,已如前述,且證人陳俊宏則因當時有飲酒,所在位置又在被告身後,對於衝突之情形已不復記憶,亦未親眼目擊經過等情,此據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目擊被告以手肘撞擊李福仲胸部,因為我當時已經有喝一點酒,我已經忘記被告跟管理員如何爭執,…當時我在范國樑背後,我不知道他的動作為何,我在他背後,沒看見」等語可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姑且不論證人張淑儀係被告之配偶,證人陳俊宏、李有松係被告之友人或員工(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63頁),已難排除為迴護被告而為偏頗之不實證詞,且亦無法僅憑證人張淑儀、陳俊宏、李有松等人證稱:「未看見被告動手打李福仲」等詞,即認被告未於上揭時、地傷害李福仲之犯行。
⒌辯護人另以:「如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李福仲應可當場報警
處理,何以放行讓被告離去,且蓮潭會館事後亦將停車費用退還被告,認被告應無傷害犯行」;然一般突遭傷害後,是否會立即報警,應視被害人之意願,洵難以糾紛發生後證人李福仲未立刻報警,遽認被告並未對李福仲有何侵害。至於蓮潭會館事後有無將停車費用退還予被告,乃蓮潭會館對於消費糾紛選擇如何處理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傷害李福仲無涉。綜上,被告傷害之犯行明確,其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100年1月21日晚間10時53分39秒、42秒時,各以手肘撞擊李福仲1次,上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上揭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蓮潭會館停車繳費規定,而與蓮潭會館工作人員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該消費糾紛,反出言侮辱前來處理之工作人員李福仲,復以手肘攻擊李福仲,致李福仲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及行為均有須矯正之處,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原審審理中指責告訴人態度不佳(見原審卷二第72頁),並參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年收入約二、三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及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