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水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水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生一路、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欲至民生一路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旁載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水色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後未先駛入民生一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而任意變換車道欲駛往民生一路東向慢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有由 謝梅 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友人 黃耀輝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民生一路東向快車道,因 謝梅澤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林水色所駕駛A車右側車身與謝梅澤駕駛B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擊,使謝梅澤搭載之黃耀輝(乘坐於右前座)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而林水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耀輝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水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謝梅澤、黃耀輝搭乘之B車發生車禍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黃耀輝所乘坐之車輛(B車)撞擊其車子(A車)右後方,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但並無過失,且黃耀輝當時係坐在右前座,有繫安全帶,不會因擦撞而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生一路、民權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依規定先駛入民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即東向內側快車道),茲因被告欲駛至民生一路東向慢車道旁載客,而擅自變換車道駛入民生一路東向慢車道時,適有由謝梅澤所駕駛之B車搭載黃耀輝,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生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生一路東向外側快車道,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車身與謝梅澤所駕駛B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輝及謝梅澤分別於警詢(現場談話紀錄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1-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謝梅澤、被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8、22-25頁)。又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之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㈧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8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應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之被告所熟稔,並應確實遵守,而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16頁),且被告未曾爭執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何異常,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現場談話紀錄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生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欲至民生一路東向慢車道載客」等語,依其所述行車方向,可知被告左轉後並未駛入民生一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而係直接欲駛往民生一路東向慢車道,此時,被告當知悉其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需駛(橫)越民生一路東向快車道(計有3條車道)及安全島之寬度後才能駛入民生一路東向慢車道,距離非短,此時更應注意其右方來車之動線,尤其更應注意並禮讓沿民權路由南向北右轉欲駛入民生一路東向快車道之車輛,藉以採行必要之避讓措施俾防免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確認右側有無來車之情況下,貿然駛往民生一路東向慢車道,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車禍發生前,未看到告訴人乘坐之自小客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於變換車道駛入民生一路東向慢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侵入謝梅澤駕駛B車右轉駛往民生一路東向外側快車道之路權,妨礙謝梅澤之行車動線,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與謝梅澤駕駛之車輛前方發生(擦)撞擊,顯見「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8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3549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搭載告訴人之謝梅澤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一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對此當知悉甚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梅澤於右轉駛入民生一路東向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即謝梅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上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然被告仍不得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併予敘明。
㈣、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耀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0年2月25日診字第100022508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44頁),且由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0年2月25日21時36分至同日23時50分於該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再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100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以及被告亦供承「當日親見救護車載送告訴人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等情互參剖析,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係坐在右前座,有繫安全帶,不會因擦撞受傷」云云;惟查,稽之卷附A、B兩車(擦)撞後之車損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車右後方板金嚴重凹損、B車前方保險桿掉落,可知兩車撞擊之力道非輕甚明;雖告訴人當時有繫安全帶,然此僅能避免告訴人頭部或身體直接撞擊前方擋風玻璃或其他車內硬物而受傷,並無法避免告訴人因撞擊促使身體向前傾之物理慣性及安全帶作動所產生之拉力,導致胸、腹部等處挫傷,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黃耀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傷勢係因繫安全帶於車輛發生撞擊所導致」等語即明,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模擬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乘坐及繫安全帶(三點式)之情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61-62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二第7之1頁),且係於執行業務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 廖澄源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圖一時載客方便,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對使用道路之人已產生侵害之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駕車搭載告訴人之謝梅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中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及其犯後態度、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