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雄輔佐人廖魁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雄為告訴人 陳玟 親之公公,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廖魁隆因離婚事件涉訟,被告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1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當事人休息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之前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是不是有哭?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臺語)」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1次,因認被告廖慶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慶雄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粘怡華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玟親 、證人粘怡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有結文2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依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原審辯護意旨未具體釋明證人陳玟親、粘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廖慶雄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陳玟親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與伊之子廖魁隆之間有刑事案件繫屬於高雄地檢署,伊自廖魁隆口中得知告訴人在偵查庭時有哭泣乙事,故伊在家事法庭當事人休息室見到告訴人時,是基於關心之意而以臺語詢問告訴人:「你之前在地檢署開庭時,聽說你在哭,你是為了爸爸在哭,還是為了孩子在哭」,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說過「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廖魁隆因離婚案件涉訟,於99年12月28日
11時許,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粘怡華一同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當事休息室等候開庭,被告與廖魁隆亦一同進入該休息室,被告並坐在告訴人旁邊,以臺語詢問告訴人:「你之前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是不是有哭?」,告訴人則點頭承認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㈠第44頁、原審卷㈡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親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8頁)、證人粘怡華於偵查及原審中(見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㈡第29頁、第31頁)、證人廖魁隆於原審中(見原審卷㈡第35頁)證述相符,此情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
向告訴人詢問:「你之前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是不是有哭?」等語之後,是接著稱:「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抑或接問:「你是為了爸爸在哭,還是為了你孩子在哭」等語?⒉倘被告對告訴人係稱「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是否對告訴人構成侮辱?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詢問告訴人:「你之前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是不是有哭
?」後,是接著稱:「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抑或接問:「你是為了爸爸在哭,還是為了你孩子在哭」等語?⑴被告於99年12月28日11時許,在原審法院家事庭當事人休息
室,先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在地檢署哭泣,待告訴人點頭承認後,被告立即接稱:「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頁),核與證人粘怡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㈡第29頁、第31頁)證述相同。本院審酌證人粘怡華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始終明確且相同,其雖為告訴人離婚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然於本案未受告訴人委任,並非案件之當事人,且其為現職律師,深知偽證罪將負擔之刑事責任,其基於與告訴人、被告並無任何親屬或委任關係之考量下,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告訴人作不實陳述之可能,又證人粘怡華之證述,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同,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乙節,至為明確,辯護意旨辯以證人粘怡華為告訴人所委聘之律師,證詞有偏頗之情云云,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⑵證人廖魁隆雖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初
我與被告因為看到告訴人與粘律師在談笑風生,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的身旁,被告問告訴人說:『玟親,聽說你在地檢署開庭時有在哭(均臺語)』,這時告訴人點頭承認,被告再繼續詢問,『你是為爸在哭,還是為子在哭(均臺語)』,告訴人不願意回答,就起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然證人廖魁隆與被告間具有父子關係,且其上開證述「你是為爸在哭,還是為子在哭」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當時係稱「你是為了爸爸哭,還是為了你孩子在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之口語敘述方式不同,基於上開理由,該部分證詞自以證人粘怡華、陳玟親之證述,較證人廖魁隆之證述可採。
⑶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以證人粘怡華平日慣用語為國語,對於
臺語之俚語未有涉獵,且案發當時證人粘怡華與被告間尚隔著告訴人,恐有誤聽之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證人粘怡華平日雖慣用國語,但於臺南執行律師業務時亦常講臺語等情,業據證人粘怡華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又案發當時證人粘怡華與被告之間僅隔著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廖魁隆、粘怡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29頁),復有證人廖魁隆、粘怡華手繪之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頁、第54頁),是以,證人粘怡華與被告之間僅相隔告訴人1人,距離甚近,而「哭爸」、「哭子」,不僅為日常生活中通俗之言語,且與「你是為了爸爸在哭,還是為了你孩子在哭」乙詞字數差距甚多,用詞互反,在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特殊吵雜之情形下,證人粘怡華自無將「哭爸」、「哭子」誤聽為「你是為了爸爸在哭,還是為了你孩子在哭」之虞,是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⒉綜上,被告確實於99年12月28日11時許,在原審法院家事法
庭當事人休息室內,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之前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是不是有哭?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乙情,至堪認定。
㈢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乙詞,是否對
告訴人構成侮辱?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⒉關於臺語「哭爸」之原意、延伸意義以及依據文獻與慣用語
法,是否有作為侮辱他人之情形,原審先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臺灣文學系,據該系於100年12月19日以成大文院字第1006200158號函覆以:「‧‧此類個案因無臨場情境與語氣等充分資訊,難以判斷,且行為人在特定時空下之「語言」,自有其脈絡,難由第三者做客觀認定。閩南語「哭爸」其依據文獻與慣用語法,似無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又依據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哭爸」做動詞用時,為粗俗的罵人語。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的叫苦或抱怨,若做驚嘆詞,則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來表示糟糕、不滿或遺憾之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8頁)。是以「哭爸」二字,在本案中究竟應作何種解釋,徵諸上開說明,即應以被告當時出言之動機、情境、前後文意整體觀察後加以研判。
⒊查案發當日,被告是先詢問告訴人在地檢署開庭時有無哭泣
,待告訴人點頭承認後,被告始稱「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是針對告訴人於地檢署開庭有哭泣乙事而來;又被告與告訴人兩家,除被告之子廖魁隆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因離婚及親子事件涉訟外,廖魁隆與告訴人之父於同年月間另有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廖魁隆並將告訴人於偵查庭中有哭泣乙事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廖魁隆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99年度婚字第763號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頁、原審卷㈡第108頁),被告明知告訴人之父因刑事案件涉訟,且本案案發當日被告及告訴人兩家係因離婚及親子事件至家事法庭開庭,則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等語,應解釋為被告詢問告訴人於偵查庭是為其父親哭泣或為其子哭泣,較為合理,縱然被告之用語略有不雅,但因文句之解釋本應視對話當時之情境、前後文等為不同之解讀,自不能因被告使用較不雅之用詞,即遽認被告所言構成侮辱之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因告訴人離婚乙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之詞反唇相譏告訴人,然因「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係針對告訴人於偵查庭哭泣乙事而回應,該「哭爸還是哭子」之意思亦應解釋為表示不屑告訴人之哭泣、厭煩告訴人之哭泣,較符合當時之情境。準此,被告當時所說之「哭爸還是哭子」,應相當於國語中之「囉唆什麼!」或「吵什麼!」之意思,即使被告用語有所不雅,然客觀上被告僅係就告訴人之「外在行為」予以負面之評價,而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且主觀上亦僅能認為被告當時或有不屑告訴人哭泣或厭煩告訴人哭泣之用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藉由「哭爸還是哭子」二字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㈣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聲請原審調閱99年度婚字第
763號卷宗,證明係告訴人主動提起離婚之訴云云。然該證據與本案尚無直接之關連性,且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已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兩家於99年間因離婚案件涉訟,故原審認無調閱該卷宗之必要,本院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於原審法院家事庭當事人休息室此
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稱「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而「哭爸」二字雖屬較為負面之情緒性用語,然以被告口出此言時之情境、動機以及上開詞語之意涵,應僅係指不屑、厭煩告訴人之哭泣,或認為告訴人哭泣十分刺耳而已,客觀上難認已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慶雄犯公然侮辱罪,自應諭知被告廖慶雄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廖慶雄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廖慶雄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陳玟親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㈡本件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陳玟親之「哭爸」乙詞,依原審函詢並採認之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如做動詞用時乃粗俗之罵人語,如做驚嘆詞則為粗俗的口頭語,顯見該語詞不僅字眼低俗不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亦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如對熟識之人以嘻笑方式口出該語詞,彼此間或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固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與他人發生爭執之際,於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所為,因該語詞之客觀意涵已具針對性、攻擊性,自會使該他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固為翁媳,然事前被告之子廖魁隆已與告訴人因離婚、親子等事件涉訟,廖魁隆復另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 陳宏田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證人廖魁隆證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兩家間既有多起爭訟,顯已勢同水火,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有隙,復於案發當日因該離婚事件於法院狹路相逢,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上開具負面評價之穢語,足見被告應係為表達自己不滿情緒,而在主觀上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灼。乃原審未遑詳予剖析,根究明白,遽謂被告並無侮辱之犯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採證認事之違法,饒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原審先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臺灣文學系函詢「哭爸」之含意,據該系於100年12月19日以成大文院字第1006200158號函覆以:「‧‧此類個案因無臨場情境與語氣等充分資訊,難以判斷,且行為人在特定時空下之「語言」,自有其脈絡,難由第三者做客觀認定。閩南語「哭爸」其依據文獻與慣用語法,似無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可見依據成大上開之函覆對「哭爸」二字之含意,並未為任何之評斷,應可認定。㈡又依據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哭爸」做動詞用時,為粗俗的罵人語。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的叫苦或抱怨,若做驚嘆詞,則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來表示糟糕、不滿或遺憾之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8頁),可見「哭爸」之字眼雖較為粗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是否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仍應依當時當事人出言之動機、情境、前後文意整體觀察,及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有無影響,而加以研判,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足徵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亦未就「哭爸」一詞,是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及尊嚴,加以評價。㈢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本件公然侮辱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在訴訟中,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水火不容之情形,且告訴人所生之子女2人,告訴人離家後,自幼即由被告夫婦負責扶養,被告自無詛咒自己孫子之理。縱認被告係因告訴人離婚乙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之詞反唇相譏告訴人,然因「你是在哭爸還是哭子」係針對告訴人於偵查庭哭泣乙事而回應,該「哭爸還是哭子」之意思亦應解釋為表示不屑告訴人之哭泣、厭煩告訴人之哭泣,較符合當時之情境。準此,被告當時所說之「哭爸還是哭子」,應相當於國語中之「囉唆什麼!」或「吵什麼!」之意思,即使被告用語有所不雅,然客觀上被告僅係就告訴人之「外在行為」予以負面之評價,而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且主觀上亦僅能認為被告當時或有不屑告訴人哭泣或厭煩告訴人哭泣之用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藉由「哭爸還是哭子」二字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綜上所述,可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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