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審理中」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犯罪事實部份:劉柏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劉柏賢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4日訊問時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柏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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