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忠慶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忠慶受僱於鑫德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德水泥公司)駕駛怪手,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0日10時許,於該公司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屏南廠駕駛怪手清理淤泥時,因不滿廠長 周德賢 指示其應將怪手往前推移,旋從怪手駕駛座跳下來出言辱罵周德賢,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經在場之員工 許宏銘 制止,周德賢見狀即還手,林忠慶旋擺脫許宏銘之攔阻,衝向周德賢並出手毆打周德賢,周德賢不敵而逐步向廠區側門口方向倒退。此際,林忠慶客觀上得預見廠區側門處為斜坡且泥濘濕滑,若出手毆打或推擠周德賢,極易使周德賢因站立不穩往後倒向柏油路面而造成頭部碰撞地面,可能發生人體頭部極脆弱之部分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仍接續其傷害犯意,將周德賢推往側門處斜坡,周德賢因遭推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躺倒地,致其頭部撞及柏油路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因兩側大腦受損嚴重、額葉功能異常,遺存走路不穩、對現實認知功能下降、性格異常、注意力不易集中、易怒、容易緊張等器質性腦精神病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周德賢之配偶 周洪淑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宏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與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0年12月9日枋醫字第100214號函附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2份等文書(見原審卷第28頁、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11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忠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周德賢是在廠區內發生爭執,周德賢是在廠區外摔倒,伊不可能在廠區外打周德賢;且伊係被打而後退,周德賢是自己摔倒的,伊並未出手毆打、推擠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駕駛怪手時,因不滿被害人之指揮,即逕自怪手上下
來與被害人理論,此時二人均在廠區內,被告面對著門口,被害人背對門口,被告出右手做勢要毆打被害人之際,為位於其面前之證人即員工許宏銘拉住其右手制止,被害人隨即趁勢出右手毆打被告,被告舉起左手阻擋沒有打到,林忠慶直接衝往周德賢方向去,用左手不知是打還是推的方式,只見周德賢眼鏡往左側方向掉落,後來林忠慶將證人許宏銘右手甩開等情,業據證人許宏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87頁)。而證人許宏銘於原審審理時更到庭結證稱:伊當時背向門口,面向被告,被告甩開伊手後,即朝門口方向前進,被害人則背朝門口方向往後倒退到大門外,待其回頭看向被告與被害人方向時,見到被害人雙手平舉向後倒下,頭部著地,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相隔一個手臂或多一點之距離,被害人倒下時並未抓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核其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而證人許宏銘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為同事關係,又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未曾幫助任何一方,且觀諸其證詞內容,均稱僅見到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並未見到被害人為何倒下或被告有何推、打致被害人倒下之情形,衡情其立場當屬中立,其證詞應可採。至被告雖稱:證人在偵訊前即曾向其索款,否則要對其為不實陳述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與證人許宏銘同庭應訊,雖於訊問證人許宏銘時,檢察官將被告與證人隔離,但於證人結證後,檢察官亦請被告入庭,並請被告對於調查證據部分表示意見,當時被告僅表示其曾與被害人有糾紛,且未曾毆打被害人等語,未曾對於證人許宏銘曾向其要脅索款或證人許宏銘有何誣陷之虞等情表示意見(見偵卷第23、24頁),已與常理有違;且證人許宏銘於偵訊中結證指被告將被害人推向側門斜坡,被害人因而倒地等情,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中,被告至遲於起訴後即應知道證人許宏銘對其為上開不利之證述,但其與辯護人均未曾主張證人許宏銘有向被告索款之情事,更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是被告上開陳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周德賢有出手打我1、2拳。…我就
從怪手駕駛座跳下來跟周德賢裡論,周德賢無理取鬧叫我工作重新做,說沒有幾句話,周德賢就先出手打我,我就用手推周德賢胸部,○○○區○○○○路面,周德賢自己沒有站穩,就雙手抱著我,我們就一起倒下,周德賢頭直接撞倒地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推開周德賢時,周德賢的眼鏡被伊弄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撥開被害人時,被害人的眼境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又證人即員警 藍清輝 據報到場時,除了看到一位老人倒在門口外,還發現被告之脖子間有抓傷痕跡一節,亦經證人藍清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而被告脖子傷痕係被告遭被害人第1次出手時所抓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被告與被害人確於發生口角爭執後,旋互出手攻擊,被告因此而遭被害人抓傷頸部,渠等顯有相當之肢體接觸無疑。再參酌證人許宏銘上開證詞交互以觀,顯見案發當時情境應為:被告以右手欲毆打被害人而遭證人許宏銘拉住,被害人還手抓傷被害人頸部後,旋遭被告以左手擋住,被告隨即再以左手打或推被害人頭部,而致被害人眼鏡因之掉落地面後,並將證人許宏銘之手甩開,旋面向廠區門口衝向被害人,復一路以手推被害人胸部方式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則背朝門口往後倒退至廠區外,因該地處斜坡且泥濘濕滑而向後仰躺倒下,後腦部著地,因而受傷至明。被告事後翻異改稱未推、打被害人胸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之供述,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1.關於被告有無出手推被害人一節,被告於警時先供稱:「我就用手推周德賢胸部」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於偵訊時則供稱:「周德賢一直衝過來,我一邊往後退一邊推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在警局這麼說(說有推被害人)。當時我是有撥開他,撥開他是他要打我第二次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對於警詢筆錄記載我有推被害人胸部,我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光碟,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有無推被害人胸部,被害人明確地回答:「有啊」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每次對於如何推被害人之供詞均不一致,已見情虛。
2.關於被害人跌倒之次數一節,被告於警時先供稱:「周德賢自己沒有站穩,就雙手抱著我,我們一起倒下」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他(周德賢)一直衝過來,我一邊往後退一邊推他,後來是他自己在斜坡下站不穩要抓我的肩膀,沒抓住就跌倒,我抱著他也跌倒,他人在我的下面」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害人總共摔倒2次,和我抱在一起摔倒的是第2次...被害人第1次摔倒在地時,也是後腦著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其對被害人當天跌倒次數之描述,明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當時證人許宏銘正在現場,與被告及被害人距離甚近,若被害人確有摔倒2次,證人許宏銘焉有不能見聞可能?是其所供被害人跌倒2次云云,與證人許宏銘上揭證詞不符,有違事理,核屬虛妄之詞。
3.關於被害人跌倒時是否有抓住被告,致2人一起跌倒一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周德賢自己沒有站穩,就雙手抱著我,我們一起倒下」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他自己站不穩要抓我肩膀,沒抓住就跌倒,我抱著他也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時我整個身體重心都被被害人往下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則究竟是被害人抱著被告倒下,還是被告抱著被害人跌倒,被告前後所供,顯有矛盾;再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被害人重心不穩要抓著被告,但未抓到,則被害人自不可能「抱著被告」一起倒下,被告更無理由未被被害人抓到,卻抱著被害人與之一起倒下,故被告所辯,不只前後矛盾,更與事理相違。
4.依被告所辯:被害人係於追打被告時,自己不慎跌倒,甚至係抱著被告一同跌倒,且於追打被告過程中,導致被告頸部受傷等語,倘屬實情,則被告於警員到時詢問被害人倒地原因時,衡情應儘速告知,並請警員當場詢問在場目擊之人,以證實其確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始為正辦。惟被告卻於警員詢問時不發一語,更未向警員表明其頸部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害人毆打所致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藍清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再證人藍清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有問被告被害人如何跌倒,及脖子的傷怎麼來或有無打架,但被告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惟被告當場聽聞後對證人所證述內容,竟先稱:無意見,嗣又改稱:當證人詢問被害人跌倒原因時,其有告知是被害人自己滑倒,並將被告一起拉倒等語(見同卷第86頁)。且若係被告自行摔倒,衡情一般人身體後仰跌倒時,手腳、身體通常會有避免頭部直撞地面之反射動作,惟依證人許宏銘上開證述:被害人係雙手平舉向後倒下,頭部著地,已如上述,被害人顯無任何避免頭部著地之反射動作,顯見被害人應係遭外力推打瞬間後仰摔倒,而致無法採取避免頭部直撞地面甚明。是被告所供前後矛盾,違反事理,則其上開遭被害人追打時,被害人自己跌倒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確係被告面向廠區門口衝向被害人,一路以手推被害人胸部方式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背朝門口往後倒退至廠區外,因該地處斜坡且泥濘濕滑而向後仰躺倒下,後腦著地,因而受傷,至堪認定。
㈤再被害人於遭被告推倒在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急性腦水腫、兩側大腦受損嚴重、額葉功能異常,其於99年10月30日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同日轉診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治療,於99年11月13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現呈器質性腦精神病症狀傷害,並遺存走路不穩、對現時認知功能下降,性格異常、注意力不易集中,有妄想及退縮行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於事故發生迄今上開症狀已持續超過一年之久,臨床並無改善,復原機率非常低微,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等情,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0年12月9日枋醫字第100214號函附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0年5月11日100東安醫字第0291號函、101年1月31日101東安醫字第0068號函、101年2月16日101東安醫字第109號函、病歷1份附卷可積(見原審卷第28頁、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71、80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確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此傷勢係遭被告推倒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至明。是被告之上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㈥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述推倒人之動機僅係出於不滿被害人之指揮,與被害人間尚無重大仇恨,且被告當時係34歲,體型壯碩,被害人則為63歲之老人,2人間距離甚近,若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其自可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毆擊,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惟其於與被害人口角,舉右手要毆打被害人遭證人許宏銘阻擋,甩開許宏銘後,僅以手推打被害人胸部,且於被害人倒地之後,即未再出手攻擊等情,堪認被告於出手之時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尚無重傷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再依被告當時所處環境、年紀、體型,及其於警詢時即供稱:知道被害人有年紀了,被害人經不起其出手毆打等語(見警卷第4頁)觀之,以案發當時地面泥濘濕滑,且工廠側門口之地面傾斜,為一具坡度之斜坡等情,有卷附之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9頁),一般人行經濕滑之斜坡都須注意步伐是否踩穩以避免跌倒,若貿然追打他人,使被打之人在該溼滑地區倉促行走,甚至倒退而行,被打之人極可能因滑倒而致脊椎或腦部等人身重要部位與地面撞擊,進而受到重傷,此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準此,被告既早已明知被害人為年逾60歲之高齡者,無法承受被告之毆打,卻在廠區與被害人拉扯、追打,於推打被害人至廠區外濕滑斜坡區時,客觀自可預見被害人因其推打倒退甚易身體後仰滑倒而受重傷,主觀上卻未預見,亦未加以注意防範,致被害人因而身體後仰跌倒,後腦著地,頭部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則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追打、推擠被害人,但對於其施加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仍應負責。
三、核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急性腦水腫之傷害並因而呈質性腦精神病症狀傷害認知功能退化,注意力不易集中,有妄想及退縮症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未受該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案發時為鑫德水泥公司之怪手司機,素行非劣、犯罪動機係因工作執行之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以徒手毆打及與被害人拉扯為犯罪手段、與被害人原為同事關係、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急性腦水腫等傷害,並因腦部功能受損,而有認知功能退化、注意力不易集中、有妄想及退縮症狀,於法定構成重傷害之情形中,顯屬於相對較嚴重之情節、犯罪後未曾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甚至於警詢中仍揚言若本案造成其失業,要向被害人求償(見警卷第6頁),顯然亳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犯罪手段並非兇狠,其一時氣憤,偶然犯罪,尚非預謀而為,原審於審酌上情,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綜合考量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尚無量刑過輕之不當,則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是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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