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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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原告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Corporation)代表人甲○○Ann訴訟代理人 陳芳 俞律師
薛雅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愛爾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STEREO3DINSIDE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顯示器、電腦用螢幕及訊號轉換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一一九二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系爭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七○七○號、七八七○七一號商標不近似,與註冊第六五五九一三號聯合商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而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九○○七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第九四一一九二號「STEREO3DINSIDE設計圖」商標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七○七○號、七八七○七一號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而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又,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縱令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訂,合先陳明。
⒉本件被告之處分應已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明
定,此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具體落實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次按「恣意禁止原則」為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即行政機關作成其行政決定,不得專斷恣意為之,而應依事理之觀點為其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應與所擬規制之行為相當。
又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
⑵查原告先前已曾就其他商標申請案中,與原告具相同之「{word}INSIDE
」格式,且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向被告提起異議,包括有審定號數第八二一○七七號「CochleaDynamicCDINSIDEanddesign」及八十九年九月對於與本案同指定電腦服務之審定號數第一三○四○四號「PASTAINSIDE」。嗣兩者皆經被告認定近似於原告之「INTELINSIDE」商標,而駁回該等商標之申請,此有得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號審定書及第000000000號撤銷該審定服務標章之審定書可資為證。此外,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顯示器、電腦用螢幕、訊號轉換器」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電腦、顯示器、微處理器」為相同或近似商品乙節,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否定之。另審定號數第七二五九二○號「DoctorINSIDE與圖」商標亦因具相同於原告之「{word}INSIDE」格式而構成近似,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內之外文intelinside同屬主要部分,而此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單字inside,應屬外觀及讀音近似等語,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此有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可供參照。
⑶由上可知,被告於上揭與本事件同性質之商標異議事件中,皆認前揭商標
(標章)因具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word}INSIDE」格式,而認定其與原告之著名商標「INTELINSIDE&Design」等近似,而將上述審定商標(標章)撤銷。然被告今於本事件卻未就此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僅以「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註冊之論據」云云為據,即駁回原告之異議,實難令原告信服。然查本事件與前述三案在商標外觀近似之比較,因該等商標皆採取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word}INSIDE」格式,且以「INSIDE」為其主要部分,故致其商標外觀或讀音近似之情形幾乎相同。是以,本事件與上述三者既皆屬相同性質之商標爭議,則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學說之意旨,而被告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被告今未任何具體理由率為不同之處分,實已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⒊查原告創立於西元一九六八年,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
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國內業界或新聞媒體多稱其為「(美商)英特爾」。原告於電腦界乃至全球之影響力,從其公司前總裁安德魯‧葛羅夫(AndrewGrove)當選時代週刊一九九七年度風雲人物可見之。原告於一九九一年起即開始大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隨後亦使用於服飾及相關之配件;原告以其首創而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標示於微處理器等商品,以表彰其高品質、高科技及創新之特質。此外,原告並授權世界各國數以千計之大小電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如IBM、康柏、惠普等電腦大廠,包括台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經原告投入鉅額之行銷宣傳費用後,估計已使包括台灣在內超過五兆人次之全球消費者目睹過此一商標。其中包括創作、編輯、播放數位音樂之電腦使用者在內之社會各階層之消費者。經由原告上述之努力宣傳下,該商標已獲得高度之知名度及商業上之成就,使消費者一見到此一採取特殊設計格式「{word}INSIDE」之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即會聯想到原告英特爾公司。換言之,當消費者接觸到系爭「STEREO3DINSIDE設計圖」商標時,即會將其誤認為經原告贊助或與原告有所關聯。十餘年來,原告除在中華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之多類商標專用權外,且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亦在世界二百多個國家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經由原告廣泛宣傳促銷,且由於資訊業、電子業之蓬勃發展,原告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電腦零組件產品,早已為業界之龍頭產品,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依一九九八年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於美洲、歐洲、日本、亞洲之知名度調查報告顯示,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知曉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人有使用過印有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之產品或服務。是該商標格式「{word}INSIDE」已經成為原告英特爾公司之代號。另,原告於我國亦擁有以相同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為基礎之商標群,如「THECOMPUTERINSIDE」(註冊號數第七八○八七一號及第八七六三七四號)、「INTELINSIDEXEON」(註冊號數第九一九三一一號)、「THEJOURNEYINSIDE」(註冊號數第一三七三九七號)、「INTELINSIDEPENTIUMIII&Design」(申請號數第00000000號),原告亦使用上述商標及授權予他人,如「THEJOURNEYINSIDE」即使用於教育相關服務;可見原告對該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之重視及日後以此繼續發展之決心與計劃。又,被告異議審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亦於其審定理由提及據以異議商標「其知名使用於中央處理器、晶片組等電腦組件商品」,可知被告亦認可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基上,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無論於我國乃至全球皆為著名商標殆無疑義。
⒋按被告駁回原告之商標異議,無非以系爭商標「STEREO3DINSIDE設計圖」
係由上下或左右並列之外文「STEREO」、「3D」、「INSIDE」方框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七○七○、七八七○七一號二件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為準,當難析離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繁簡有別,予人寓目之印象亦相去甚遠云云。惟查,對於由二個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判斷其是否為近似,不能以字體之大小、顏色之不同、排列方式之併列與分離而視為非近似之商標,應就各組成部分或各分離部分,有否與他商標相同或近似而判斷之,為被告所印製之商標手冊所明定。據以異議「INTELINSIDE&Design」、「INTELINSIDE」及「THECOMPUTERINSIDE」等商標之識別性,除來自於「INTEL」及「INSIDE」等外文之外,亦源自於其獨特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蓋一般英語並無單獨將一或二個單字置於「INSIDE」一字之前之表達方式,此一不合乎文法的設計格式,正是此一商標獨特之處,復經原告多年來廣泛沿用在其他不同之商標之上(如上述之「INTELINSIDEPENTIUMIII&Design」、「INTELINSIDEXEON」及「THEJOURNEYINSIDE」等商標),並投注大量經費之行銷及宣傳之下,更加強其識別之作用。使一般之消費者一見到採用「INSIDE」設計格式之商標,即會聯想到原告,儼然已成為原告產品之表徵。今系爭商標亦模仿此一創作意匠而採用相同之設計格式「{word}INSIDE」,僅將「INSIDE」以外之文字略作改變,然其設計之創意及其外觀上予人之印象仍與據以異議商標如出一轍,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二者間有相當關聯而生混淆誤認之虞,顯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准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⒌次按,系爭「STEREO3DINSIDE設計圖」商標所指定商品為「顯示器、電腦
用螢幕、訊號轉換器」,顯然與原告透過相同銷售管道,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更加使消費者易於聯想其商品與原告之關係。此外,其商標文字中之「STEREO3D」實為所指定商品功能及性質之說明,實不具任何識別性。若除去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所餘外文「INSIDE」及其文字格式「{word}INSIDE」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即完全雷同,該商標格式復為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中最具識別性之部分,消費者根本無從藉此辨識其商品來源之不同。另就市○○○○○道而論,原告英特爾公司早在多年前即已積極切入數位媒體領域同時於推出PentiumII處理器時即已強力宣傳其微處理器應用於數位音樂上之效能。參加人採用系爭商標於同一市場領域銷售同樣之商品,更加顯示其欲藉此攀附原告之商譽而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嫌。
⒍原告多年來除了在商品研發及商品品質的改良上投注了大量的心力與金錢,
對於作為表彰其商譽及商品優良品質之據以異議「INTELINSIDE&Design」等商標,亦投注了巨額之行銷及廣告宣傳之費用,方建立起其商標之世界知名度。按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係原告用於表彰商品及服務品質之優良所創用之標章,亦為原告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今參加人以系爭類似之「STEREO3DINSIDE設計圖」商標申請註冊,此舉顯係企圖藉此攀附原告優良之商譽,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原告英特爾公司,或經其授權認可、贊助、背書或有其他之關聯,因而具備優良之品質保證。此不僅損及原告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其結果更將使消費者對於相關產品產生誤信誤認,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又因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係原告首創,採取獨特且具創意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亦因大量使用及大量廣告而具極強之顯著性,倘允許與其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獲得註冊,除有損消費者利益外,亦將會沖淡原告著名商標之顯著性,則原告多年來保護商標之努力,將付諸於流水,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綜前所述,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與被告之原處分顯屬違法,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另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尚須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始足當之。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創立於西元一九六八年,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
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國內業界或新聞媒體多稱其為「(美商)英特爾」,其影響力,從名列一九九八年「財富雜誌(FORTUNE)」之美國前十大受推崇公司第四名,及其公司前總裁安德魯.葛羅夫當選時代周刊一九九七年風雲人物可見一斑,其電腦商品上所使用之據以異議「intelinside」商標,亦為全球性之商標,系爭商標以相同之外文「INSIDE」作為商標圖樣,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云云。
⒊惟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四一一九二號「STEREO3DINSIDE設計圖」商標圖樣
係由內置文字底色黑白對稱、上下或左右並列之外文「STEREO」、「3D」、「INSIDE」方框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七○七○、七八七○七一號二件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為準,當難析離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前者之內置文字底色黑白對稱、上下或左右並列之外文「STEREO」、「3D」、「INSIDE」方框設計圖與後者之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繁簡有別,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核非屬近似之商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再查本件審定第九四一一九二號「STEREO3DINSIDE設計圖」商標係指定使
用於「顯示器、電腦用螢幕、訊號轉換器」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五九一三號「"4DINSIDER"inadistinctforform」商標指定使用之「軟式磁碟片包裝盒」商品相較,二者之商品性質、功能、產製主體及產銷管道等均不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類似之商品,亦無上開法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inside」係普通之英文單字,柯達數位相機之廣告,其相機正面機身即貼有一非常顯眼之彩色標籤,印有「KODAKCOLORSCIENCEINSIDE」等字樣。
按柯達公司係一國際知名數位相機大廠,其產品暢銷全世界,今其公開以「KODAKCOLORSCIENCEINSIDE」標貼於其數位相機上以彰顯其獨特性,顯然,「{word}INSIDE」並非如原告所言擁有其獨家使用權利。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STEREO3DINSIDE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顯示器、電腦用螢幕及訊號轉換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一一九二號商標。嗣原告以該系爭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七○七○號、七八七○七一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不近似,與註冊第六五五九一三號聯合商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茲原告就系爭商標與註冊第六五五九一三號聯合商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而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已不爭執,剩餘爭點僅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七○七○號、七八七○七一號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而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而已。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內置文字底色黑白對稱、上下或左右並列之外文「STEREO」、「3D」、「INSID」方框設計圖所構成,其中黑色部分約占三分之二,白色約占三分之一,黑色路部分又置有大小不同依序排列之白色正方形五個,另文字部分,「3D」字體最大(約占三分之一篇幅),最為凸出,其次為「STEREO」,「INSID」則字體最小,且置於底色黑白交界處,並不明顯,是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相單繁複,並非原告所稱單純之「{word}INSIDE」設計格式可比,而其予人寓目印象最深者,當為「3D」,「INSID」顯非主要部分。次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七○七○、七八七○七一號二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正體字「INTELINSIDE」或以粗線條圓圈內置外文「intelinside」之設計圖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比較,非但圖形差異甚鉅,且文字亦大部分不相同,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核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七○七○、七八七○七一號二件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均為外文「inside」,兩商標之設計格式均為「{word}INSIDE」云云,就系爭商標而言,並非事實,自難採取。至於原告所舉審定號數第八二一○七七號「CochleaDynamicCDINSIDEanddesign」商標、第一三○四○四號「PASTAINSIDE」商標、第七二五九二○號「DoctorINSIDE與圖」商標,被認定與原告之「INTELINSIDE」商標近似之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原告指上開商標圖樣均係「{word}INSIDE」設計格式),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七○七○號、七八七○七一號商標不近似,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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