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己○○右一被告輔佐人丁○○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丙○○、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戊○○三人雖猶否認有毀棄損壞犯行,被告戊○○三人均辯稱:告訴人乙○○所蓋圍牆阻擋 伊等 自由進出,房屋是伊等所有,伊等之農具等物均放置於前開房屋內,告訴人將伊等之門給伊等堵住了,伊等係以石頭敲了最上面之磚塊云云。惟本件被告戊○○、丙○○及己○○共同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鐵鎚等物,將乙○○所築圍牆破壞毀損,致生損害於乙○○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証人甲○○亦於本院供証稱:「(問:你到現場處理時,是否看到被告三人毀損圍牆?)答:有的,他們三人剛好有拿鐵鎚、鐵撬等在破壞圍牆,我們有拍照可證,因為他們說土地是共有的,乙○○未經同意築牆,該土地上的房屋只有乙○○與他母親居住,被告三人並沒有住在那邊,我們會同原審法官到現場各間房屋勘查後,發現並沒有堆放被告三人的東西,沒有被告他們所述的農具,他們三人也沒有住在那邊。該祖厝的出入,不用經過該圍牆的路,該圍牆據乙○○供稱已經蓋了半年多以上,該祖厝是乙○○的祖父,也就是被告他們的父親蓋的。」等情,而被告戊○○三人亦自承:土地及房屋都是共有的,沒有辦理分割登記。房屋是我們父親蓋的,也就是乙○○的祖父蓋的云云。則本件土地及房屋既為雙方所共有,未辦理分割登記,縱房屋有分管之約定,惟被告戊○○、丙○○及己○○三人案發時,並未住居或將其等物品放置於前開祖厝之房地內,且其等茍欲至其等之田地亦不需經過本件遭毀損之圍牆內之土地等事實,如上所述,被告三人竟不訴請依法處理而私自將圍牆拆除,於不符合「正當防衛行為」、「緊急避難行為」或「自助行為」等之規定,並未具備阻卻違法,竟共同持鐵鎚等物,將告訴人乙○○所築之圍牆破壞毀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自符合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三人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三人於最近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渠等於上開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房屋,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認告訴妨害渠等之權利,而未循民事途逕先取得執行名義,再行實現權利內容,即率爾以實力毀損告訴人乙○○所築之圍牆,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有可值原諒之處,且被告戊○○、丙○○及己○○等三人均年歲已大,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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