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丙○○○○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占用之國有土地-台中縣○○鄉○○○段第七五七、七五七之二、七五七之三、七五七之四、七五七之五、七五七之九地號等公有土地回復原狀,並無條件返還原告。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台中縣○○鄉○○○段第七五七、七五七之二、七五七之三、七五七之四、七五七之五、七五七之九地號等土地,皆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列土地遭被告占用並違法使用,除違反都市計劃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外,亦使國土資源遭受損失,影響當地環境,爰此依法請求返還上列土地。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及竊佔罪,分經本院諭知無罪或免訴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聲請,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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