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確有超時工作,且認為再審被告抗辯提出義
務已逾時效應為有理,現再審原告經調查於車內尋獲當時留存之三個月份駛車憑單(內載有完整之出勤紀綠),其內當可明顯看出再審原告被再審被告要求逾時工作之情形,如於前審提出必蒙利益判決,當為新證據之發現。
㈡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
駛車憑單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判決後發現該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經調查於「車內尋獲當時留存之三個月份駛車憑單(內載有完整之出勤紀錄)」,並認為「如於原審提出必蒙利益判決」,此與原審裁判基礎之認定尚屬有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五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予上訴人薪資,既係依雙方協議,且未違反勞基法,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不得於領取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後,再依其主張之計算方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因此,再審原告所發見之新證據並不影響前審裁判基礎,而不會受較有利之裁判。況且,其所謂於「車內」尋獲駛車憑單,究竟是於再審被告公司的大客車?抑或於其私人車輛?為何遲至再審程序始提出?不無疑問,恐有延訴濫訟之嫌。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發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即駛車憑單,及該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駛車憑單漏未斟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因此限於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之證物,始得認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當事人提出,即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駛車憑單,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訴訟程序中提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三、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加班費請求之理由,係認再審被告公司所給付予再審原告薪資,既係依雙方協議,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則再審原告不得於領取再審被告公司所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後,再依其主張之計算方法,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顯未否定再審原告有超時工作之事實,之所以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係因再審原告已依雙方協議領取再審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駛車憑單,無非欲證明其有超時工作之情事,該駛車憑單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駛車憑單所主張再審原告有超時工作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已於理由第六段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是再審原告提出之駛車憑單,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係認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並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主張駛車憑單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訴自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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