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依序為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四一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依序漏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四、八六七、三三○元及五七四、二○○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各為三四○、七一三元及四○、一九四元,應補稅額七五、一七八元及○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受雇於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有宇達公司負責人 許陳梅雀 開具之工地主任證明書可稽,並非承包宇達公司取得之工程,且監管工程僅三件。原告曾要求被告調閱原始發包資料,惟未獲採,被告逕認南投調查站獲案資料可信,實難令人甘服。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間承包宇達公司得標之「復興路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其中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各漏報營業收入四、八六七、三三○元及五七四、二○○元,經南投調查站查獲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其為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違章處分在案,並通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依該業土木包工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五○一–一一)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七核定全年所得額各為三四○、七一三元及四○、一九四元,並無不合
二、有關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投稅法字第五七一一一號函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且原告訴稱之理由、事實部分亦經前開判決內容查明原告系爭年度承包宇達公司復興路改善工程等工程,案由南投調查站查獲,有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之調查筆錄、該公司工程紀錄簿等影本及許陳梅雀開立由原告兌領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影本等事證可稽,原告並無具體事證,所訴顯無足採。
理由
一、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等二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依原告所訴事由,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又此二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仍未滿十萬元,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此二事件爰於本件合併判決之。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二、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之附著物(如房屋)之交易增益暨依法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在左列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六)旅館業、營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小吃店(含自助餐及便當)...百分之七...五、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為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所明定。再「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或判決應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依序漏報營業收入四、八六七、三三○元及五七四、二○○元,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各為三四○、七一三元及四○、一九四元,應補稅額七五、一七八元及○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其係受雇於宇達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並非承包該公司取得之工程,且監管工程僅三件,原告曾要求被告調閱原始發包資料,惟未獲採,被告逕認南投縣調查站獲案資料可信,實難令人甘服。
五、經查,本件原告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承包宇達公司得標復興路改善工程、鄉林巷支線護坡工程、竹坑三號農路支線PC路面工程、黃連苡宅後護坡工程爽文村第十一鄰庄後擋土牆工程、廣福社區活動中心整修工程、復興農路廖德三厝邊護坡工程、第十七公墓墓道涼亭興建工程及龍岩村護岸工程等八件工程,其中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四、八六七、三三○元,另八十四年間承包該公司愛興路支線邊排水溝工程,營業收入五七四、二○○元,經南投調查站查獲,有宇達公司工程紀錄簿及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開立由原告兌領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許陳梅雀在局南投調查站中供證屬實(另見卷附調查筆錄),又原告稱其僅係受雇於宇達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則衡情其與該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應僅於薪資,何以有持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開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數紙支票又金額高數十萬元並予以兌領之情事,是原告承包該公司上開工程,事證明確,堪信為真實。且有關營業稅部分,亦經南投調查站函送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其為小規模營業人,予以補繳營業稅及處罰鍰,原告對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空言否認其事,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來動搖被告所舉各項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其主張顯非可採。
六、是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間承包宇達公司上開工程,其中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各漏報營業收入四、八六七、三三○元及五
七四、二○○元,依首開規定,依該業土木包工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五○一–一一)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七核定全年所得額各為三四○、七一三元及四○、一九四元,應補稅額七五、一七八元及○元,並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