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432號
原告 周家鈺
被告 劉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被告在網頁出賣之貓咪驅蟲藥,因網頁說明登載不實,故被告依雙方買賣關係(契約)應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責,雖已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而未補正其住所地,然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苗栗縣○○市○○街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則依前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