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2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6年1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述之案嗣再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至9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95年3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8
0之8號旁之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劉昇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內之電剪1支、電鑽2支及VCD音響、汽車音響主機、木工工具組各1組,得手後將車輛駛離現場。又於⑵同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道路之路邊,以自備之鑰匙刮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1組,得手後放置在竊得之7H─2246號自小貨車內載運離去。再於⑶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竊得之7H─2246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某處乙○○之果園內,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工寮內之船用馬達、手提電焊機及切割器各1支,得手後放置在前開贓車內載運離去。復於⑷同年4月中旬某日,駕駛向友人 湯碧琳 借得之車輛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之已閒置之大坪頂西營區外,再自圍籬間隙(業已經人多次行走而形成通道)侵入該營區後,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電纜線約100公尺、電線約7、80公尺,得手後以車輛載運離取。嗣於95年3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甲○○駕駛竊得之7H─2246號自小貨車載運前開贓物,行經台中縣○○鄉○○路與興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4支。再於95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2之6號甲○○住處,查獲銅線
2捆重約26公斤及電線外皮1包等贓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