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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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士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士峯雖稱係於106年11月22日(即106年11月29日查獲前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2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又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堪認被告確於106年11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至採尿時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0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其至五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的工作是靠行司機,擔心如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其工作及貨車皆會失去,懇請檢察官可否能給其去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如需貨車繳款及薪資明細,其可補送法院,因利用送貨途中遞狀,未準備上開資料,懇請見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前為警攔下臨檢,自車上搜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卷第4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供承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是其所有,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吸食器後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扣案之毒品是吸食後剩餘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27頁反面、第29頁);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45頁、第19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甚詳,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已將尿液經檢驗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排除,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自得資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又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足證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至採尿時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87年10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出所,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9年9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逮捕後至採尿時之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0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於100年4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其於106年11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五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予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裁定要屬適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爰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查,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定之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職權之正當行使。本件被告分別於87年間、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11月18日、100年4月11日出所,及於87年11月20日、100年4月13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且確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亦均詳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且被告前曾兩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稱本次又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係用以提神及舒壓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制力低、守法觀念薄弱,足證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且法院亦無逕改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依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⒊至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執其送觀察勒戒二個月之久,工作
可能因此不保之個人事由,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其請求以無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替代,於法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