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真專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秋 相對人芊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相對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25戶房屋之「冬山星鑽(原名:冬山星耀)」建案簽訂委託銷售合約(下稱委託銷售合約),原約定抗告人應銷售至100%完銷為止,嗣兩造提前合意終止合約而結案。惟抗告人依約應得之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5萬2,879元(下合稱委託銷售服務費),卻未獲給付;而相對人係與地主合建房屋,僅有前開房屋所有權,建案餘屋僅剩5戶,總值約2,000萬元,竟有高達2億餘元之銀行抵押權,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瀕臨無資力,已出售之20戶房屋收入雖足以清償抗告人債權,相對人卻拒絕給付,如任其繼續銷售餘屋,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位在桃園市,宜蘭縣境內僅有前開建案一處,相對人在桃園市有無其他財產情狀不明,仍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倘相對人有相當資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已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在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稱催告給付委託銷售服務款遭拒,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隱匿財產係屬二事,相對人繼續銷售餘屋係屬正常營業之經濟活動,非對抗告人有何不利益;又前開建案餘屋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實際債務金額非如登記之最高抵押權擔保金額,且有其他共同擔保之28筆土地、14筆建物等抵押物,非僅有前開建案餘屋5戶,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高於抗告人債權金額,並無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一事,故難謂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此與相對人是否可供反擔保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提前終止委託銷售合約,相對人尚積欠委託銷售服務費275萬2,879元一事,業已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解約協議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4至13頁),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廣告資料及現場照片、抗告人公司登記為憑。惟查:
1.抗告人於106年10月13日以催告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依請款單內容付款(詳司裁全卷第9頁),相對人雖未於催告期限內付款,僅可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意圖繼續銷售建案餘屋而有遷移、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2.審視前開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詳本院卷第23至32頁),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即前開建案餘屋5戶)固於
106年6月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2,3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然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抵押物為同段557之1地號等28筆土地、同段412建號等14筆建物,前開建案餘屋僅為共同擔保抵押物之其中5筆,且擔保債權總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核屬二事,況抵押權登記日期早於抗告人主張之委託銷售服務費債權發生之前,並非相對人為躲避抗告人追償而增加負擔,雖相對人係與地主合建,僅有建物所有權,然地主既同意提供土地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堪信共同擔保抵押物應足敷清償抵押債務,無從憑此推論相對人有未積極清償抵押債務一情。又抗告人自承前開建案餘屋5戶(不含土地)價值約2,000餘萬元(詳司裁全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9頁),顯逾抗告人主張之委託銷售服務費,因此,依抗告人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尚無從遽論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設立在桃園市,在原法院轄區內僅有前開建案餘屋之財產一事,雖提出廣告資料及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3至47頁),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縱相對人在宜蘭縣境內財產僅有前開建案餘屋,亦不足以據此推論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為真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非已有釋明,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惟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