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零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聲字第502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為擔保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5185號)之暫時停止執行,提供新台幣1,732,0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茲因該停止執行事件,業經雙方和解在案,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0年度聲字第502號停止執行裁定書、90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書、和解協議書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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