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84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自認酒量好,服用高梁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撞及在人行道行走之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併左大腳趾指甲脫落,堪認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力變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酌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25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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