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於民國98年4月28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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