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45號抗告人 磚國 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8年3月22日止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98年3月22日(星期日)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8年3月23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98年3月2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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