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本案並未符合上開行言詞辯論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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