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79號再審原告甲○○
乙○○子○○丁○○戊○○己○○辰○○(即 陳明讚 之午○○(即陳明讚之巳○○(即陳明讚之辛○○癸○○丑○○卯○○庚○○寅○○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
丙○○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劉兆玄
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未○○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申○○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陳明讚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辰○○、午○○及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指判決不依證據,判決與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固為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間矛盾並非屬再審事由,再審狀泛言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自不得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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